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住该村。被告:常某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佤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5日结婚。生育女儿王某乙,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子及共同存款15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被告在2013年12月回娘家(云南省沧源县班洪乡)到2014年3月20日才回来,在家五天就离家出走,走后给我说再也不回来了,从此以后再无音讯,到现在也联系不到,对家庭与孩子不负责任。由于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1年2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自称婚后共同银行存款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墩支行的存款15000元,位于郯城县李庄镇前宅村4间平房一栋及车牌号为鲁Q650**雪弗兰赛欧轿车一辆。另查明,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自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再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双方既有结婚的自愿,也有离婚的自由。婚姻是双方的感情寄托与依附之所在,感情应该是婚姻存在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常某某自2014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期间音信全无,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子女跟随谁生活。本案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维护未成年人成长、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常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本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所生育的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