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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国华、刘玉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冯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刘玉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冯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住陕西省城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琴,女,生于1975年5月24日,住址同上,系王国华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王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公,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岗,男,生于1989年6月22日,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城固县支行”),原审被告冯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公、张睿海,原审被告冯岗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周国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接到谭伦电话通知,说帮忙去邮储城固县支行完善一下2014年帮谭伦贷过一笔三户联保贷款的资料,遂到邮储城固县支行在其信贷员梁牛的的安排下在空白《借款合同》和《手工借据》上签了名字,然后让上诉人拿着存折和原审被告冯刚、孙林照相后就走了。事后才知道此次又贷款了30万元。2、2015年7月22日贷款30万元,放款账户607993001260448679虽名为王国华,但并非上诉人自己所开账号,至今也没使用过该账号,一审时才知道不知是谁冒名顶替开的账号,该账号有放款记录,有多笔取款和还款记录,能够查清30万元贷款到底是谁取走的,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贷款人、种养殖信息都是虚假的,一审也未查明。4、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签字后,30万元贷款就发放到所谓的上诉人账号,但7月23日又收回了30万元,7月24日又放款30万元,此后两天时间贷款分七次被取出,非常蹊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签字时,与担保人冯岗、孙林就不认识,冯岗说他担保是给谭伦借款进行的担保,但审理中借款人怎么就变成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本案程序不合法,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谭伦为第三人进入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信贷员的安排下,签订了空白合同和空白借据,但上诉人并没有借其30万元,更没有使用过30万元,也没有归还过该贷款,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称以三户联保形式“背皮贷款”8万元,“背皮贷款”实际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供他人即谭伦实际使用。2015年7月22日,王国华再次帮谭伦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单”,虽其称系为了完善2014年所贷款的手续在空白材料上签的字,但均为其口头陈述,不能成立。二、关于2014年7月18日,以上诉人王国华为户名,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607993001260448679账号。虽开户申请单上签字看起来不是王国华本人所签,但根据当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样式,显示当时是出具了身份证原件的,因此无论是哪种情况开设账户,没有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是不可能开户的。2014年7月19日的贷款8万元,打入了上述王国华账户,实际为谭伦使用了,并且贷款也偿还清楚了。2015年7月22日的贷款30万元,同样打入了上述王国华账户,根据该账户交易、取款和还款的记录显示,从偿还的部分款项中可以看出有数笔系谭伦所偿还。由此可见,2015年7月22日,仍然是上诉人帮谭伦贷款所用,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审理程序正确。本案30万元贷款至于是谁实际使用借款,是王国华的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国华应当另行追偿,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一审不予追加谭伦为第三人,是正确的。四、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人冯岗的自述,2015年7月22日是谭伦打的电话,说要弄一笔贷款,让其去邮储城固县支行签字帮忙担保。虽担保人认为,签字的时候全部是空白单据,谭伦只告诉其贷款为3至5万元,后来才知道是30万元,此部分为担保人单方口头��述,不能成立。相反担保人的自述,也佐证了王国华2015年再次以自己名义帮谭伦借款使用的事实。担保人冯岗和二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均为成年人,对签字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冯岗答辩称:完全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所列为霸王条款属无效条款,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2015年7月22日借款及担保的事情,是谭伦打电话找的我,说是弄一个3-5万的小额贷款,让我去邮储城固县支行帮忙签字担保;签字的时候全部是空白单据,后来才知道是30万元,当时我与二上诉人和另一担保人孙林均不认识,当天照完相我就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华、刘玉琴及担保人冯岗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4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国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储城固县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07464215074349427),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国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2、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3、借款人已按本合同规定开立了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放款账户。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原告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借款人授权原告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系统开立的还款账户(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还款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以借款人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6、本合同采用担保方式为:由冯岗、孙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1007464215027434、6100746421507435)。7、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事由,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被告刘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担保人冯岗、孙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王国华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610074642150743494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意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对变��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原告在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时,担保人认可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起始日的范围,即担保人同意为此期间内全额范围内任意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实际发放的具体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实际发放贷款日以原告发放贷款时的借据记载时间为准。孙林、冯岗作为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孙林于2016年5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当庭撤回对孙林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华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个人额度借款限额内于2015年7月22日借款30万元,并于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到户名为王国华,账号为607993001260448679的账户内,由于��告系统操作原因,将只还利息期数设置为15个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只还利息期数8个月不符,后原告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将30万从此账户中收回。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国华与原告重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支用30万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8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7504%,放款和还款以王国华提供的账户为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在借款宽限期间按约清息,等额本息还款时按约履行了2个月,该笔借款最后一次偿还本息的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借款人王国华于2016年6月24日未按约定偿还当月本息,后再无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造成违约,该笔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26479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国华、刘玉琴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属欺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该院认为,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力,在一系列空白合同中签名,表明两被告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作为出借人,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王国华、刘玉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王国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华、刘玉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刘玉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47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刘玉琴称其二人未使用该30万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清偿该笔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王国华、刘玉琴可另案起诉,实现债权。被告冯岗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保证合同》亦为空白合同,属欺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且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王国华发放30万借款,2015年7月23日收回该笔借款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重新发放30万元的行为未征得其同意或签名确认,故其担保责任已于2015年7月23日免除,在本案中被告冯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冯岗的诉讼��求。该院认为,担保人冯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合同时应当仔细核实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的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义务,保证人冯岗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同时,担保人冯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保证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商品交易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书面协议。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是指原告在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时���担保人认可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起始日的范围,即担保人同意为此期间内全额范围内任意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实际发放的具体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实际发放贷款日以原告发放贷款时的借据记载时间为准。故该院对被告冯岗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保证人冯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的诉求予以支持。担保人孙林于2015年5月23日因病死亡,孙林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原告当庭撤回对孙林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王国华、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2647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由被告冯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岗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华、刘玉琴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王国华、刘玉琴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对二审中的新证据,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户名王国华,账号607993001260448679)的个人账户申请书2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该账户交易明细2页。二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质证认为,账户申请书不是本人签字,从未见过和使用过存折,身份证复印件是2014年帮谭伦三户联保贷款8万元时,本来准备做担保人时留下的,但因当时谭伦另找的贷款人征信系统过不了,才由我做了借款人,当时我理解是三户联保8万元贷款,每户也就是2至3万元数额不大也无所谓,才作为借款人签字帮其贷款了。从交易记录上看,不论是8万元还是30万元的贷款,是谭伦在取款、还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邮储城固县支行质证认为申请书上有签字,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但从开户时身份证复印件的样式可见,是在营业厅复印的,因此当时提交了身份证原件,而2015年贷款与已经偿还的2014年贷款均系打入打该账号,该存在账户是合法使用的账户,故上诉人帮谭伦借款是事实,还款中有几笔也可以看出是谭伦在还款,因此当事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冯岗质证认为,申请书可见显然不是王国华本人签字,据王国华陈述是2014年将身份证原件交给谭伦和梁牛,本来是做谭伦贷款的担保人用的,根据该账户交易记录多次取、还款记录,邮储城固县支行也认可多笔取、还款是谭伦,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账户是谭伦和梁牛办理的。2、证人张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14年胡璞、谭伦(二人系合作伙伴)叫我去给弄个三户联保贷款,但是没有明说贷款多少,让我做担保人签了字,后来听说是8万元贷款而且已经还了。2015年胡璞又说要贷款,因为我年轻不懂事不好推脱,又签字填了单子,当时也没说贷款多少,我想应该比8万元少,后来才知道是贷款了30万元。两笔贷款都没有往我的账号打,放款账户是胡璞带我去梁牛那里开的户,我一直没有使用过,两次都是拿的空白合同签的字。在微信上胡璞也承认是其借款把款用到经营卫浴城上面了。”二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质证认为,整体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邮储城固县支行质证认为,证人也是另一笔贷款的借款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出示的微信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要求。原审被告冯岗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是真实的,微信内容是不可伪造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存在矛盾和诱导发言,不应当被采信。3、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信贷员梁牛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陈述“2014年谭伦打电话说有个朋友王国华种植苗木需要贷款,后王国华夫妇提交了资料,经过核实后放款了,也到期偿还了;2015年谭伦又打电话,说王国华还想贷款,因为之前贷款还清,属于优质客户,遂按要求又提供了资料,经审查资料办理手续后我们就放款了。我们按规定审查借款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放款,至于借款人他把钱借给谁用,我们没有办法控制”。被上诉人的营业员谭雅心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陈述“2015年以前,在开户时尚无需现场录制视频,因此办理开户时不那么正规,有时候信贷员代客户来办理的情况也存在,申请书签名是不允许办理人员代签或者信贷员代签的,一般是大厅的工作人员代签,有时客户一起来了也没自己签字,是大厅的工作人员帮忙填表就给代签了。王国华(607993001260448679)的账户,是我直接办理的,但因为时间太久,我记不起来王国华到场没有,也记不起来是不是信贷员梁牛直接来开的户,但从签字看也不是梁牛的字;但是从当天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格式,该格式与外面市场上的复印机复印出来是不同的,我们单位信贷部也没有这种复印机,只有我���营业厅才有这种专门的复印机,因此可以肯定开户当时是有身份证原件在场出示和提供,才给开的户”。二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发表意见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邮储银行质证意见不认可,据谭雅心所讲有信贷员来直接办理开户的情况,而我方从没有开过户,诉讼前也不知道账户的存在,所以说是信贷员梁牛直接办理的可能性也有;从交易明细看,邮储城固县支行对借款是谭伦取款还款是明知的,结合起来看我方无偿还责任。而梁牛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其与谭伦、胡璞合伙开卫浴城,签订借款合同也是空白,签完字就离开了,没有其所述当着面将内容填上的事实;综合看,贷款是谭伦、胡璞和梁牛对二上诉人进行欺诈、串通的结果,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邮储城固县支行发表意见认为,认可两份询问笔录,营业员谭雅心由于时间太长,对开户时王国华本人到场与否记不清了,但开户时王国华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出示并使用过,且事后至今王国华的身份证没有挂失过的记录,其也从未提出此辩解意见,因此要么是本人开户,要么是委托他人开户,账户是合法使用的账户,即使申请书上非王国华本人签字,也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梁牛的陈述,说明2014年的三户联保贷款,是按照程序发放的,也是打入上述账户中,此后依约还款。2015年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将贷款发放至该账户,那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合起来看,2014年、2015年均系二上诉人帮谭伦贷款而由谭伦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冯岗发表意见认为,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谭雅心、梁牛所陈述内容有异议,因为两人的陈��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谭雅心说前些年办理账户开户不正规是不成立的,属于违法办理,应由邮储城固县支行自行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1王国华607993001260448679的个人账户申请书2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该账户交易明细2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2页个人账户申请书内容可见,确不是王国华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开户流程存在瑕疵,但向该账号的放款行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身份证复印件1页,从复印件的样式可见,开户当时现场确系有王国华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在场提供和使用;账户交易明细2页,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该账号交易明细,可见贷款王国华本人确未使用过是事实,取款、还款记录中有多笔可以看出系案外人谭伦所为,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张勇的证人证言,张勇2014年���2015年先后两次以自己名义给帮胡璞、谭伦办理贷款,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但对于其他口头陈述,因其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法采信,对其所述胡璞微信认可为其实际贷款人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现在无法联系到胡璞、谭伦,现法院无法核对,且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3,对谭雅心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结合卷内其他证据,王国华607993001260448679的个人账户,2014年7月18日开户申请时确非本人签字,但开户当天王国华提交了身份证原件,本院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王国华辩称当时为了帮忙做三户联保贷款的担保人才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并非为了开户用,但2014年7月19日王国华实际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因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必然涉及到如何放款的问题,故其陈述称不知情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梁牛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结合卷内其他证据,能够基本反映出2014年、2015年王国华借款时,确实是谭伦联系的,结合其他证据也能证明借款系谭伦实际使用了,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贷款发放到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账户内,是否属于依约放款。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1、本案中,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手工借据单》一份,7月24日签字《手工借据单》一份。虽二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称,上述签字手续均系7月22日一次性签字的,且签订时均���空白的;被上诉人认可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但辩称签字完毕即当面填写了内容。虽然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但不可否认的是,王国华、刘玉琴在上述材料的“借款人”一栏处确系本人签字,因此即使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纸质《借款合同》是对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书面确认。2、并且本案中,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诉讼中二上诉人也没有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串通等情形的证据提交,因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关于贷款发放到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账户内,是否属于依约放款的问题。1、本案中,2014年7月19日,王国华受其朋友谭伦之邀,以自己名义为谭伦办理三户联保贷款8万元,王国华、刘玉琴夫妇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将贷款发放到王国华607993001260448679的个人账户,此后证据显示系谭伦用款,且贷款已经偿还。2015年7月22日,王国华、刘玉琴夫妇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将贷款发放到同一账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取款、还款多笔也为谭伦,可见实际使用贷款人仍为谭伦。2、据本案查明,贷款发放到的账户,开户申请单上确非王国华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办理开户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开户时,确有王国华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出示和使用;对此王国华也认可,只是辩称为何当时有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是因本来是准备给谭伦作担保人,要用到身份证原件而提供,不是为了开户用,自己对所开账户和账户使用情况,直到诉讼前均不知情。但结合2014年贷款发放,取款、还款情况可见,该贷款发放到的账户是专为2014年7月19日贷款发放所办理,虽王国华夫妇所称身份证原件是为了作担保人用的,但均为其口头陈述,根据2014年的借款合同显示,王国华夫妇却是作为借款人签的字,故其明知是以自己名义为朋友谭伦贷款所用的事实。因此,贷款发放到本案争议账户,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实质成立。同理,虽王国华夫妇称2015年是为完善资料,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系其朋友谭伦与信贷员梁牛之间欺诈、串通的结果,但均为其口头陈述,无任何可予以证明的证据提供。在无此充足证据提交以前,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停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依法判断证据根据其民事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裁判。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字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故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贷款实际由谁使用,属于另一借贷法律关系,王国华、刘玉琴夫妇可依法另行追偿。关于���证人冯岗陈述,2015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日放款又收回贷款,第三日再次重新放款,因自己只对7月22日的贷款承担担保,本案已经无保证责任的辩解,因冯岗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在约定期间和总额以内的借款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保证人冯岗的陈述,可见其系经朋友电话通知后,明知是为担保而到邮储银行城固县支行,当场履行了相应的签字手续,还与借款人王国华、刘玉琴夫妇拍了照。因保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上诉人王国华、刘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