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44号原告潘某某,男。被告陈某,男。被告高某,女。(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某、高某夫妇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每月约定利息是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按月利率3%从借款时开始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高某辩称:当时我们欠某某社贷款,我们向别人借款来还某某社,当时原告向某某社借得贷款100000元,我们就向原告借了45000元,约定我们在某某社贷款后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后因我们没有在某某社贷到款,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我们同意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偿还本金,利息按国家允许的支付。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陈某、高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某、高某夫妇因需偿还借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陈某、高某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某某所请求的利息的支付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所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4.44%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故两被告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