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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88号原告: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注册地上海西南木材市。经营者:蒋朝庆,系该销售部业主。原告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9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1,003,575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期于2013年7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归还了110,000元,余款未还。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蒋朝庆是被告的经营者。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原告货款1,003,575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2013年4月28日还110,000元,2013年5月28日还253,575元,2013年6月28日还320,000元,2013年7月28日还320,000元。”落款处由蒋朝庆签名。原告确认于2013年4月28日前收到被告付款110,000元。2016年3月12日、1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两张被告为出票人、金额分别为253,575元和6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上述两张支票均未能兑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93,575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93,5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5.75元,由被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莲花木材加工销售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溢经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