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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罪犯高洪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洪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407号罪犯高洪文,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服刑。2012年7月26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4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3日减刑1年,刑期至2023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违纪一次,累计获表扬4次,有效积分2775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洪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二二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