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瞿尔林与曹川民、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尔林,曹川民,郭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82号原告:瞿尔林,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川民,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长市。被告:郭晓琴,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原告瞿尔林与被告曹川民、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瞿安、被告曹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从2015年9月9人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曹川民因经营需要先后向我借款共计600000元,后经对账,截至2015年9月9日,曹川民尚欠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6%。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曹川民一直未予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瞿尔林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曹川民欠瞿尔林500000元的事实。曹川民辩称,1、欠款及利息是事实,条据也不错,但后期我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了35000元,庭后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2、我与郭晓琴是1986年1月1日结婚的,当时没有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曹川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瞿尔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郭晓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川民因经营需要先后向瞿尔林借款共计600000元,后经对账,截至2015年9月9日,曹川民尚欠瞿尔林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6%。后经瞿尔林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川民向瞿尔林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曹川民与郭晓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瞿尔林要求曹川民、郭晓琴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川民辩称在出具条据之后已偿还3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瞿尔林不予认可,曹川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川民、郭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尔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从2015年9月9人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保全费3805元,合计14175元,由被告曹川民、郭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曙人民陪审员 张寿江人民陪审员 谭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