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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恰木亲·阿布得哈尼与明的巴义、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恰木亲·阿布得哈尼,明的巴义,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郑涛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581号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男,1962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昭苏县乌宗布拉克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昭苏县。被告:明的巴义,男,1976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昭苏马场农民。委托代理人:党金龙,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220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得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3XXXX。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涛涛,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城镇居民,住昭苏县。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城镇居民,系被告郑涛涛的母亲,住昭苏县。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诉被告明的巴义、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伊犁公司)、郑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被告明的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金龙,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耕、何青山,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晓芳、被告郑涛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起诉称,2016年9月1日18时05分许,在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昭苏汽车城训练场,被告明的巴义在指导被告郑涛涛进行坡道起步学习时,由于未随车指导,导致被告郑涛涛驾驶的新F14**号学轻型普通货车在倒退时碰撞上原告,导致原告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事故经昭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的巴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述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501.9元(注:医疗费34504.57元、输血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5100元、护理费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救护车费887.3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明的巴义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请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因为:一、昭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不在道路,而在驾校训练场;二、被告明的巴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工作中的不当应当由培训学校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作为驾校学员,应当注意安全,发生事故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第四、本案定性为身体权纠纷更为妥当。第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6390元(注:医疗费15000元、现金500元、890元购买气床费)。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发地在驾校的培训学校院内,地点为坡道起步专用路段,不是常用的交通路段,本案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辩称,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被告郑涛涛无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追回。被告郑涛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无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驾校的培训地点,应当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1、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与被告郑涛涛系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驾校学员,被告明的巴义系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驾校教练。2016年9月1日,被告郑涛涛在被告明的巴义的指导下,在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昭苏汽车城培训中心练习坡道起步,当日18时05分许,被告郑涛涛驾驶新F14**号学轻型普通货车在练习坡道起步时发生后退,将后方准备上车的原告右腿撞伤,造成原告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苏县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费2209.24元。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被送往新疆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1日至9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33920.24元(原告实际支付9379.76元)。出院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44.72元。2016年9月8日,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明的巴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无责任。2、肇事新F14**号学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明的巴义支付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医疗费等16390元。4、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的系昭苏县乌宗布拉克乡人民政府干部,2016年起在昭苏县城镇居住生活。5、2017年2月21日,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该所作出[2017]临检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恰木亲·阿布得哈尼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腿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涛涛驾驶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新F14**号学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该案中郑涛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0%);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驾校学员,应当对安全有一定的认识,在发生事故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但郑涛涛系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学校学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是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的人,无法独立地处理各种交通情况,其听从的是教练员的指导和安排,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系教练员而不是学员,如果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是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由此产生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亦应由教练员全部承担,故郑涛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明的巴义承担。但明的巴义作为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其指导郑涛涛驾驶车辆系执行驾校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明的巴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新F14**号学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保伊犁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天安财保伊犁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故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确定损害赔偿。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不应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33.72元;2、护理费3006元(167元/天×18天);3、残疾赔偿金105096元(26274元/年×20年×0.2)4、住院期间生活费450元(25元/天×1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营养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25785.72元,其余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主张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伊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明的巴义已支付16390元,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新新F14**号学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经济损失110000元(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其余各项经济损5207.15元(5785.72×0.9)(11733.72-10000+3006+96+450+5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在收到上述案件款时退还被告明的巴义16390元;三、驳回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恰木亲·阿布得哈尼负担1035元,被告伊犁永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