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谷某1、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郭某,谷某1,李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男,200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谷某2,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谷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1、李某2、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1及原审被告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2、郭某、被上诉人谷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郭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李某1对谷某1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和谷某1自己叙述就认定谷某1的受伤为李某1所为,且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并非证人亲眼所见,而是听谷某1的父母所说,无其他证据佐证。唯一一份证据是谷某1本人在向其父母陈述时称:”他在放鞭炮时,是因为李某1用手压住其放爆竹的手在铁管上,所以,才将其手炸伤”,显然谷某1的说法不符合逻辑,且与实际不符。原判决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荒谬。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假设谷某1所说属实,谷某1先将手放置在��管的上端后,李某1才将手随即放在其手上面,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李某1不将手放在上面,谷某1也会被爆竹炸伤,另外,这只双响是谁点燃的?用什么点燃的?原判决直接判令李某1承担80%责任不当。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万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的残疾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谷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总数3万递减为30%,谷某1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故原判决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谷某1答辩服判。李某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某1、李某2、郭某、李某3承担谷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11.1元、陪护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21611.1元;伤残赔偿金按八级���残确定;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某1与原告谷某1到被告李某3家院子玩耍燃放烟花爆竹时,用手按住原告谷某1的手捂在被告李某3家用于燃放双响的铁管上,导致原告谷某1左手被炸伤。事后,原告谷某1被送至赤峰市康复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811.1元。原告谷某1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某1是否具有侵权行为?2、被告李某3是否存在未尽到妥善保管危险品的事实?3、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一定的责任?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一、被告李某1是否具有侵权行为?1、原告谷某1在受伤之后的第一时间向其父母告知是因被告李某1按住其手在铁管上而导致其受伤,对此有在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谷某1确实是这样说的;2、在原告谷某1住院期间,被告李某2到原告谷某1的祖父家商谈时,被告李某2对于原告诉述的受伤原因没有提出反对意见;3、被告李某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谷某1受伤是原告谷某1自己造成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1对于原告谷某1受伤存在侵权加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1侵权时未年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二、被告李某3是否存在未尽到妥善保管危险品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在庭审的举证及自述,原告谷某1所述的铁管并非存放烟花爆竹的器具,而是用于燃放爆竹的工具。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3在此铁管中存有爆竹或原告谷某1燃放的爆竹是被告李某3提供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李某3存在未尽到妥善保管危险品的事实;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李某3在此次事件中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李某3对于原告谷某1所受伤害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一定的责任,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负有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的监护职责。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原告自行燃放烟花爆竹,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属于监护不力,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12811.1元,医疗费按此金额计算;2、原告住院28天,故陪护费为3176.32元、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64656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残疾,其主张侵权人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到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时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其所受伤害对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伤害,也对于其今后学习、就业、生活等方面均构成潜在不利的影响,同时结合被告李某1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2、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某1医疗费12811.1元、陪护费3176.3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646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8443.42元的80%,计78754.74元;原告谷某1自行承担20%。二、驳回原告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李某1与谷某1在原审被告李某3家院子玩耍,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谷某1左手被炸伤。事发后,谷某1被送至赤峰市康复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811.1元。谷某1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谷某1代理人称:”后来怎么有呲花的不知道,谷某1炸伤后跟奶奶说是在院子里捡的,就放到桶里了”,”当时谷某1不知道在哪捡的呲花扔到铁桶里,后来谷某1被炸伤了”。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伤残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谷某1的手受伤是否系李某1按其手被鞭炮炸伤造成的。本案中,李某1与谷某1在玩耍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谷某1左手被炸伤属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虽提出受伤系因李某1按住谷某1的手捂在铁管上造成的,但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事发时未在现场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而且事发时被上诉人未报警,未及时保存证据,导致现举证不能,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谷某1的手受伤系李某1按其手造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判决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李某1的监护人李景国、郭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其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事发时,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谷某1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的监护职责,其玩��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但本案事发时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属于监护不力,故双方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皆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二人未在一起玩,但与双方认可的李某1与谷某1共同到李某3家玩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该年龄阶段孩子的天性,同时上诉人也不否认事发时李某1在现场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人未在一起玩,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二审庭审中谷某1代理人的陈述:”当时谷某1不知道在哪捡的呲花扔到铁桶里,后来谷某1被炸伤了”,可以认定谷某1自行将捡来的呲花扔到铁桶里,导致其被炸伤,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与谷某1在一起玩耍的李某1,二人对鞭炮爆炸的危险性均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玩耍鞭炮本���具有安全隐患,故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事发时,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应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算错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金额,谷某1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因其年龄小,尚未成年,其所受伤害对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伤害,对其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等也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原判决综合考量本案实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二、李某2、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谷某1医疗费12811.1元、陪护费3176.3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46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8443.42元的50%,计49221.71元;三、驳回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91.54元,由上诉人李某2、郭某承担2295.77,由被上诉人谷某1承担2295.77;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张斯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