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旭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212号原告:李旭斌,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毅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毅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宋宾宾、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斌诉称,2017年2月21日19时00分,宋宾宾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号大货车行驶至天津市××区团唐线安家庄段时,占用对行车道行驶,撞对行徐永胜驾驶的津K×××××号小货车,致双方车损,徐永胜及其乘车人李旭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宋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47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23元、护理费43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留有相应份额。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不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按每天108.20元计算4天。交通费并没有提供就医产生的费用票据,主张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9时00分,宋宾宾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号大货车行驶至天津市××区团唐线安家庄段时,占用对行车道行驶,撞对行徐永胜驾驶的津K×××××号小货车,致双方车损,徐永胜及其乘车人李旭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宋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旭斌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736.75元。原告李旭斌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伤2、右面部软组织擦伤3、胸壁软组织挫伤4、双肩部软组织挫伤5、右手软组织擦伤6、左小腿软组织挫伤7、右眼周软组织挫伤8、右眼结膜出血等。另查,宋宾宾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宋宾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4736.75元,主张医疗费471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天,护理期4天,营养期为4天。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次数、就诊往返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7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酌定4天),误工费1082.00元(108.20元/天×酌定10天),护理费432.80元(108.20元/天×酌定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91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斌医疗费5196.7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082.00元,护理费43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11.5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旭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