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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20号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河南康泰建筑公司6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基本险保险费2017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全部履行了义务。在保险期间,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的一名雇员何水祥在农牧场农垦二期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房时,于2016年8月10日从脚手架坠落致伤。后来,何水祥将河南康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标的为134990.28元,经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力争,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将赔偿款减少至63800元。事后,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向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以何水祥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拒绝理赔。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水祥系其雇佣的人员,不能证明何水祥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人员之内,故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有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提供其与何水祥系雇用关系之后,且不属于免责范围内,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支付何水祥款项的合理部分。2、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诉讼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2、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河南康泰建筑公司雇员何水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向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了索赔;3、何水祥起诉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的诉状副本一份;4、何水祥在扶沟鸿昌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共10页;5、扶沟鸿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6、何水祥在扶沟鸿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7、何水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共15页;8、何水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3页;9、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何水祥赔偿费用清单一份;12、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28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3-12的证明目的:1、河南康泰建筑公司雇员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和诉讼结果;2、河南康泰建筑公司雇员起诉索赔134990.28元,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与伤者通过法院调解只赔偿63800元,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为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减少理赔款7万多元;13、何普雨及何长英的证言;14、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的记工本。证据13、14的证明目的:1、何水祥是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的雇员,2、何水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为: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没有提供投保时的雇佣人员花名册,不能证明何水祥在本保险单的投保范围内;对证据2的异议为:本案的被告系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而签章的是人保扶沟县支公司,该证据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8、9的异议为: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何水祥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能确定其在太康济民医院具体医疗费数额;对证据10的异议为: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保留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是: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3、4、5、6、11、12无异议。对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虽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其所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2、7、8、9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被保险人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扶沟县农牧场,工程类别为房屋楼宇类;2、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1261125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3、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承包扶沟县农牧场农垦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施工期间,其工人何水祥于2016年8月10日在建房时从脚手架坠落摔伤。何水祥受伤后被送到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约平第3肋骨骨折,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于2016年8月13日转至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何水祥共支付医疗费18800元。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何水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何水祥支付检查费140元及鉴定费2100元。何水祥于2016年12月1日起诉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及张党镇、刘要立,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90.28元,后本院作出了(2016)豫1621民初2893号民事调解书: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及张党镇、刘要立于2017年1月25日前赔偿何水祥各项损失共计63800元。扶沟人保财险公司曾向河南康泰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出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申请索赔,估计损失为7万元。在诉讼中,河南康泰建筑公司陈述其在投保时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免赔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何水祥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河南康泰建筑公司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虽辩称何水祥不是河南康泰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河南康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水祥系其雇佣的人员,故对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健康权纠纷,伤残等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河南康泰建筑公司要求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6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为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