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松与庹蓉、何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庹蓉,何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269号原告:李松,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庹蓉,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何金明,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松与被告庹蓉、何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蓉、何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庹蓉、何金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32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利息为32万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以借款本金为,按照月利率2.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以上借款实际全额偿还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庹蓉、何金明连带支付原告借款罚息400161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息为400161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至以上借款及利息实际全额偿还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庹蓉、何金明向原告支付为主张以上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合计10000元(当庭明确主张律师费8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号底(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05号,业务件号:权23×××11号,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商业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的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一、二、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庹蓉、何金明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X-2015-0×××3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庹蓉、何金明出借人民币140万元,被告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确认书》约定具体利息及本金的还款日期,同时《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收款账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号底(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05号,业务件号:权23×××11号,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商业房屋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进,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大房他证他权字第**×××7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出借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至今庹蓉、何金明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庹蓉、何金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债权人)与庹蓉、何金明(乙方、借款人、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FX-2015-0×××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间6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同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月息2%;任何一方如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还款确认书》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每月26日还利息35000元,2016年4月26日归还本金140万元、利息35000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庹蓉(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抵押人以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号底的房屋(权23×××1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庹蓉为上述房屋为李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委托案外人任海华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庹蓉账户。任海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庹蓉转款14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35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35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还款4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还款15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还款35000元,上述还款共计24万元均为利息。李松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虽有合同依据,但利息、罚息两项合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归还了2015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原告自2016年1月起未足额归还利息,除之前归还的利息,共计还款17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两项,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应扣除二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7万元。原告主张的就庹蓉名下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号底的房屋(权23×××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蓉、何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李松支付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庹蓉、何金明已归还的利息17万元);二、被告庹蓉、何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李松对被告庹蓉名下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号底的房屋(权23×××11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庹蓉、何金明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计10185元,由被告李松负担2391元,由被告庹蓉、何金明负担77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庹蓉、何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何燕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