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700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700号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黄红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红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栋,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开发区5号楼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为1080平方米,年租金为16848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在原合同的第三条添加了“协助政府拆迁,延期半年至一年”的字迹,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2016年12月31日归还厂房,并于2017年1月初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迁并支付租赁费,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但原告承租厂房后,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大量的设备进行加工生产。2014年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拆迁办为了地铁四号线发布拆迁公告,并于2015年10月份至原告租赁厂房测量并造册,2017年2月原告搬离了租赁厂房,配合政府拆迁,2017年3月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搬迁协议,其中房屋装修价值、附着物价值、搬迁费用、搬迁补偿价值等费用��计6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补偿费用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就拆迁费用不予协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拆迁补偿费用65万元,其中房屋装修价值、部分设备搬迁费用共计为338808元(该金额系原告从拆迁部门调取了相应的材料中反映的金额),另外部分设备的搬迁费用、停业损失、原告搭建的违章建筑补偿共计311192元(该部分原告没有调取到相应的材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各项诉讼请求,如明确不了,请求驳回起诉,如果明确得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被告以及政府拆迁部门之间是存在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政府拆迁部门和被告之间的拆迁关系,政府根据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在发布拆迁决定并公告以后,对标的物进��测量测评,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补偿内容包括房屋的价值、搬迁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一方是政府,一方是被拆迁人,补偿款受偿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在拆迁补偿中不是当事人,虽然被告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中有部分是机器设备搬迁的搬迁费,但是搬迁的补偿款是给被告的,而不是给原告的。2、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是在合同期内如果遇到拆迁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国家补偿给企业的费用应当给原告。其方认为本案的情况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6年12月底就应该结束,原告理应于合同期满后主动迁出承租地,原告迁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是原告应当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与拆迁部门在2017年3月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签的,被告和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享受任何拆迁利益,被告也无需给原告补偿或赔偿。3、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装修费用等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装修款是根据房屋面积以及装修的标准来计算的,而不是根据装修材料的好坏以及实际装修面积得出的装修残值,补偿款同样是给被告的拆迁补偿。其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装修补偿的约定,退一步说,即使有约定期满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补偿的,也不应根据政府的拆迁评估来给。所以原告的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其根据政府对拆迁标的的报告给予被告的补偿要求被告返还给其房屋的装修价值等各项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开发区5号的楼房,楼上楼下厂房租用给乙方作生产经营使用,楼上楼下13元/平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期限及租金: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订立合同后,先付订金,租金为提前一年一次付清,提前每年12月付清,面积1080平方米,租金168480元,如有乙方中途退房,租金不退,固定物品不得拆,无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有义务确保甲方财产完好,如有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价格根据市场价另订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行政规划调整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涉及厂房拆迁事项,致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退还给乙方未到期租金,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给企业的费用应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8日,在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后,双方添加“协助政府拆迁,延期半年至一年”字样,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对此添加内容,原告认为系2016年3月8日起,合同延期半年至一年。被告认为系合同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延期半年至一年,即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延期半年至一年。另查,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以本案原告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1、要求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迁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业园开发区5号房屋北面西楼一楼、二楼(108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归还给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底的房屋租金84240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租金16848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作出(2017)苏0507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经协商又延期一年,即租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搬离所租厂房,并将厂房返还原告。现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2月底搬离所租厂房,故原告第1项请求���实现。”。该案判决后,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现正在上诉审理中。再查,2017年3月25日,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厂房租赁合同》、(2017)苏0507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在原合同的第三条后添加了“协助政府拆迁,延期半年至一年”字样,故本院认定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基础上延期半年至一年���即最长延期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在2017年2月底实际搬离了租赁被告的厂房,而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2017年3月25日,即便如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8日延长一年,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故原告主张根据《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