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尼冬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887号原告: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乔家门路30号1号楼锦荣商贸城A座5层。法定代表人:刘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6号。法定代表人:高来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冬松,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曾艳云,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张昊宇,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光辉,被告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锦东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224132.22元、利息损失48361.98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322413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起诉时暂计算三个月计48361.98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3322494.2元。二、判令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锦东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年利率9.435%,原告同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一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锦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9日郑州银行向原告下发《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向郑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后,郑州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经原告财务核算:原告共为被告锦东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224132.22元。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锦东公司和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二、贷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三、担保履约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现金缴款单两份、进账单两份、业务受理单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五份、保证金划扣通知书一份、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五、平安保险诉讼保全保单、保函、保费发票。六、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锦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被告尼冬松即被告锦东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高息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尼冬松协商,由原告操作以锦东公司向郑州豫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商品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从郑州银行贷款300万元,该贷款划入郑州豫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原告实际控制,被告锦东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商品,该笔贷款发生后,本案被告尼冬松立即将其在被告锦东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转让,郑州豫生活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振华也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因原告与本案被告尼冬松涉嫌犯罪,被告锦东公司受让股东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锦东公司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锦东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9.435%;提款方式:受托支付;账户监护: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99×××32;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等。同日,原告及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作为保证人与郑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和被告锦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债务履行,保证人自愿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同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向被告锦东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锦东公司,卡号尾号1132;付款人李延涛,卡号尾号4426;金额18220元等。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锦东公司,卡号尾号1132;付款人李延光,卡号尾号5118;金额31500元等。2016年1月21日,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锦东公司,卡号尾号1132;付款人李延光,卡号尾号5118;金额4300元等。2016年2月2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锦东公司已拖欠利息18199.66元,按照原告与郑州银行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已扣划原告保证金18199.66元用于偿还被告锦东公司所欠债务等。2016年4月29日,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锦东公司,卡号尾号1132;付款人李延光,卡号尾号5118;金额17199.75元等。2016年5月31日,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锦东公司,卡号尾号1132;付款人冯高峰,卡号尾号4590;金额17633元等。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锦东公司卡号尾号1132账户存入20893元、26450元。2016年8月1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履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与被告锦东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锦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锦东公司已拖欠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5492.81元,扣除已扣划的原告的保证金存款后,被告锦东公司尚欠郑州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025492.81元等。根据原告提交2016年8月19日的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进账单(回单)、贷款利息清单(回单),原告为锦东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垫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492.81元。2016年8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主要内容: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向借款人锦东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8月19日借款人仍不予还款,同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向担保人发出了《担保履约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将代偿款项转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账户(金额:3025492.81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于当日扣划了该笔款项,用以偿还被告锦东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2.81元等。以上垫款合计,本金300万元,利息179888.22元。审理中,原告称李延涛、李延光、冯高峰系接受原告委托为被告锦东公司垫付贷款利息。2016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被告锦东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锦东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的贷款担保,原告向郑州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锦东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179888.22元。原告要求被告锦东公司偿还原告向郑州银行垫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179888.22元,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317988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锦东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对被告锦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对债务人不能获得追偿的部分,在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份额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锦东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进行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锦东公司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79888.2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317988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对上述被告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弘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46元,被告河南锦东商贸有限公司、尼冬松、曾艳云、张昊宇负担36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候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