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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大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鹏,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油田红岗采油厂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大鹏谎称自己要装修房屋,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从李某处借款27300元,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大鹏将借款全部归还。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李大鹏以经商为名,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从朱某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赃款被其挥霍。后被告人李大鹏分四次归还16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大鹏的家属将借款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5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作证明及住址证明及借据及客户信息表及证明、提取笔录及投融贷客户资料、谅解书及收据两份、被告人李大鹏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证人徐某、齐某、郝某、张某、刘某、马某、曹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告人李大鹏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大鹏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大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