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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途乐汽车租赁中心与张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途乐汽车租赁中心,张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026号原告:兴义市途乐汽车租赁中心,注册号为522301600351405,住所地兴义市坪东办坪东社区西湖路(天和加油站下150米)。经营者:何忠成,男,1970年12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波,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缺席)原告兴义市途乐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途乐租赁中心)与被告张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波下落不明,本院在2017年2月22日的《贵州民族报》A3版刊登了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乐租赁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途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共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兴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波持机动车驾驶证到原告途乐租赁中心租赁贵E×××××红色华晨中华牌轿车,约定租金200元/天计算。张波先行支付了1000元租金,双方签订了书面汽车租赁合同后,张波即将租赁车驾走使用。至2015年1月16日张波才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经双方结算,张波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张波立下欠据,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清偿欠款,逾期则按兴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期满后,张波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波与原告兴义市途乐汽车租赁中心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贵E×××××号红色华晨中华牌轿车一辆,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口头约定还车时按200元/天计算租金,由张波先行支付1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波使用,被告张波于2015年1月16日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经双方结算,租期共计56天,租金共计11200元。被告张波支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6200元,经双方协商按6000元计算,被告张波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途乐汽车租赁中心何忠成租金陆千元整(6000元),定于2月18日(春节前)清偿欠款,逾期则按兴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波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波与原告途乐租赁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结算的欠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则按兴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义市途乐汽车租赁中心租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审 判 员  文 钒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雪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