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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特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98号申请人: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94弄12号6幢。法定代表人:何屹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941号601H室。法定代表人:许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号*********室**********室。法定代表人:周俭,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蓉,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恩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陇公司)、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同济研究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慧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768号裁决。其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弘陇公司已明确��再向慧恩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房屋租金的逾期滞纳金,仲裁委员会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把慧恩公司交付的房租先予扣除。仲裁委员会在违约金的计算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费的分配比例存在错误。弘陇公司主张的费用远低于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费用,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费的分配比例上却未按支持比例予以分配。虽然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相符,但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失公正。被申请人弘陇公司称,慧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慧恩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同济研究院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但不认可慧恩公司的理由。同济研究院对仲裁情况及裁决书不知道,直至收到本院传票后才知道存在涉案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向同济研究院寄送的法律文书没有书写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和联系电话,同济研究院没有收到过仲裁委员会任何与涉仲有关的一切通知。同济研究院与弘陇公司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768号裁决:一、慧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弘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0元。二、同济研究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弘陇公司支付欠付至2016年10月14日的租金662,567元、物业管理费29,033元。三、驳回弘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用44,368元(已由弘陇公司预缴),由弘陇公司承担4,436.80元,慧恩公司承担15,528.80元,同济研究院承担24,402.40元。慧恩公司、同济研究院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金额支付给弘陇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慧恩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都属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内容,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相符。故对慧恩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济研究院非本案申请人,其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六个月内另行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76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