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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与张仁明、张仁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张仁明,张仁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明,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元,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明、张仁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张仁明、张仁元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合同工程价款为5151668万元,增补工程的结算表及价款认定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与重庆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于2009年7月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张仁明、张仁元只是施工现场代表,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对主合同的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主合同上的包干总价为5151668元,报价表上的金额为5201168元,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主合同上的价格确认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以报价表上的金额认定工程价款,应当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对增补工程的价款结算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包含了增补工程的名称、单价、工程量等内容,上诉人对标注√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该工程结算表被上诉人涉嫌造假,将部分上诉人未认可的内容也自行打√,导致工程量与事实明显不符,工程价款虚高,结算表表的内容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款应为无效。四、一审判决未一并处理上诉人主张的应扣减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损失。张仁明、张仁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仁明、张仁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华庆公司向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共计2486265.7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由华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5日,张仁明、张仁元以渝海公司的名义与华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仁明、张仁元包工包料为华庆公司修建位于前锋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合同约定“修建办公楼691.30㎡、单价600元/㎡,食堂350㎡、单价225元/㎡,宿舍1919.7㎡、单价540元/㎡,厂房13200㎡、单价600元/㎡,围墙950m、单价300元/m,厕所2万元,传达室1万元。”上述工程包干价合计5201168元。“基础工程完工验收符合标准合格后按承包合同总价款付款10%,以后每层完工符合验收标准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全部工程内容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达到合同价的80%,办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后,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尾款。”“保修期限: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一年,层面工程三年,从交付之日起算”。“……质保金使用及支付: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张仁明、张仁元为华庆公司修建了排污排水、厂区内道路、宿舍楼增加一层等工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张仁明、张仁元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工程量、补充协议效力、工程内容及单位报价、工程的结算表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对于张仁明、张仁元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渝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止2016年7月27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的经济户口数据中(包含存活、注销、吊销),均未检索到名称为“重庆渝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因此渝海公司系一家虚假的公司,华庆公司与渝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至始无效。华庆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共分11次向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3万元。但支付的这些款项均不是转入到渝海公司名下,而是以张仁元为经办人收取的,渝海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因渝海公司至始不存在,经手人张仁元为实际收款人。张仁明、张仁元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证人陈功平、廖永生等证言中也得到了相互的印证,华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示出还有其他施工人的证据,因此张仁明、张仁元系实际施工人,华庆公司已向张仁明、张仁元支付工程款45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主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华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对上述建筑物向广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现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上注明的总包干价为5151668元,报价表第4项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3200㎡,单位造价225元/㎡,工程造价应为2970000元,因厂房价格错误计算为2920500元,导致总价减少了49500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先有报价表,再根据报价表签订合同的事实。报价表系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报价表上修改后的金额在主合同书上没有及时修改。根据报价表上显示的单价和工程量,主合同的工程价款实际为5201168元,华庆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补充协议效力、工程内容及单位报价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关于排水排污工程、配电房的补充协议,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增加一层宿舍楼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虽无主合同上指定的人员签字,但华庆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员工徐顺龙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补充协议的上约定的单价、工程内容等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9日的签订单,约定将宿舍楼二楼改为钢制门,合计金额为5400元,有主合同上双方确定的人员签字,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四、增补工程的结算问题。张仁明、张仁元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包含增补工程的名称、单价、工程量及总价等内容。该表中标注“√”的包含围墙、排水管(含300排水管、500排水管)、深明沟(含1.2米、1.3米、1.5米)、电缆沟、食堂、宿舍楼增加面积、5、6、7号厂房面积、配电房、宿舍楼蓄水池、厂大门、雨水井、宿舍二楼们改为钢制门等内容。华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标注均系华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辉所标记并认可相应事实,标注“√”的工程量能确认的工程价款为907388.75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下列项目虽系张仁明、张仁元实际施工建设,但双方对工程量、单价等有异议:工程结算表中公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办公楼、门卫室增加的工程量,以及标注“?”的部分有围墙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卷闸门制作及安装,标注“×”的部分有预埋件人工及材料、1#厂房平场(装载机台班费)等工程。对此,双方同意进一步核实确认后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另查明:华庆公司于2013年以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向广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广安市前锋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报告中,工程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及使用情况一栏显示为“该工程已使用3年多,业主称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金融机构三至五年(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一审法院认为,张仁明、张仁元以实际并不存在的渝海公司的名义与华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仁明、张仁元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仁明、张仁元按照华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且华庆公司已于2010年入住并将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自己公司名下。广安市前锋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综合评价为“合格工程”。现张仁明、张仁元以实际施工人要求华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减去华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主合同中的总价款为5201168元,增补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907388.75元,扣除已支付的453万元,华庆公司还应向张仁明、张仁元支付1578556.75元。对于公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办公楼增加及门卫室增加的工程、围墙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6#厂房办公室、卷闸门制作及安装、预埋件人工及材料、1#厂房平场(装载机台班费)等双方还有争议的部分,暂不做处理,待双方核实清楚后,张仁明、张仁元可向华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明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张仁明、张仁元称工程早已交付给华庆公司并且已在使用,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且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华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广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资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华庆公司应从2013年12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向张仁明、张仁元支付工程款157855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4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9007.01元,由华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张仁明、张仁元是否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仁明、张仁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价款的收款收据以及华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张仁明、张仁元是以渝海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建设工程实施了签约和履约行为,且华庆公司对渝海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张仁明、张仁元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主合同的工程价款数额。虽然张仁明、张仁元提供的报价表中关于厂房的工程造价计算有误,但该报价表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由张仁明、张仁元单方制作,并无合同相对方华庆公司签章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报价表系主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故主合同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总包干价5151668元予以确认。三、关于增补工程的价款结算。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工程结算表和华庆公司书面质证意见的采信。张仁明、张仁元为证明其增补工程的价款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的内容共25项,每项包括序号、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位、单位造价、工程造价及备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工程结算表是由张仁元制作、华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辉标注“√”“×”等内容是否确认,且华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递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对打“√”处认可和该表的标注系郑光辉本人标注,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工程结算表只有一份原件经郑光辉标注后保存于张仁元处,张仁明、张仁元以只找得到复印件为由未能提供工程结算表原件,华庆公司否认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华庆公司一方在一审中递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是对打“√”处认可,而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中打“√”的地方散见于序号、工程名称、单位造价,并未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处打“√”,故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华庆公司对增补工程相应项目及其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华庆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亦不能认定为是对工程结算表中相应增补工程项目及其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自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增补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认增补工程价款。四、关于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损失是否扣减。华庆公司为证明其应予扣减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工程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但因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的工程范围,且华庆公司已在另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认定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张仁明、张仁元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渝海公司的名义与华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张仁明、张仁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华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张仁明、张仁元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张仁明、张仁元与华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因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张仁明、张仁元诉请华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主合同总包干价5151668元,扣减已支付的453万元,华庆公司应向张仁明、张仁元支付主合同的工程价款621668元。张仁明、张仁元主张的增补工程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客观存在增补工程,张仁明、张仁元可另行主张结算和支付价款。一审判决对主合同工程价款数额和增补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二、由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向张仁明、张仁元支付工程款621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4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驳回张仁明、张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7.01元,由张仁明、张仁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7.01元,由广安华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