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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重庆天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世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向世红,重庆天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5号原告:陈某1,男,2006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1975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某(陈某1之母),1976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世红,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165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93687521W。法定代表人:周平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向世红、重庆天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尧物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被告向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雪,被告天尧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630.87元、护理费9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367.00元、停车费34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29615.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21时许,原告在天尧物管公司管理的小区院坝内玩耍时,不慎被向世红在该院坝内两路灯杆之间拉设用以晾晒衣物的铁丝绊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原告认为向世红在公共区域拉设铁丝形成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存在过错,天尧物管公司作为区域物业管理者,对管理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多次商谈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赔偿请求。向世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向世红确系拉设了铁丝晾晒衣物,铁丝离地面有2米高,而该处一直有人拉设绳索晾晒衣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向世红拉设的铁丝绊倒,原告对自身伤害应自担责任;其二,二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不构成连带责任;其三,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有过错,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其四,天尧物管公司在向世红拉设铁丝时未阻止,未尽到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天尧物管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天尧物管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向世红对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拉设铁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天尧物管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一,向世红拉设的铁丝与小区正常通行的道路平行,且铁丝有1.8-2米高,原告系九岁未成年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被铁丝绊倒,如果原告非正常通行或玩耍导致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如果法院判定原告系被向世红拉设的铁丝绊倒,天尧物管公司尽到了劝阻向世红拉设铁丝的义务,应由向世红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谭俊杰的调查笔录、谭弟英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居住在南宾镇天尧7号小区1号楼,天尧物管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世红居住在小区旁边的步步高小区,因向世红妻子双腿残疾,为方便其出行,经政府有关部门与天尧物管公司协调,允许向世红一家在天尧7号小区公共区域通行。向世红为晾晒衣物,在小区1号楼下院坝的两路灯灯柱之间拉设了一根铁丝(外有胶皮包裹)。铁丝两端离地面约1.8米,灯柱旁有一高约0.35米的花台。2016年9月3日21时许,陈某1在小区院坝玩耍时,在向世红拉设铁丝的两根灯柱之间摔伤。陈某1当即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治疗,发现伤情较重,陈某1父母于9月4日将其转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额颞顶头皮血肿;4.失血性贫血。石柱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425.25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2034.37元。据石柱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5+小时前,患儿在小区玩耍过程中不慎摔倒,具体受伤过程不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入院前18+小时,患儿快速奔跑,被绳索勒到脖子后仰跌倒,身体右侧着地,伤后当时有昏迷,数分钟,自行苏醒,颈前可见绳索样红色瘀斑,无呼吸困难,无发绀,有头痛……”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6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某1的伤残程序为Ⅹ(10)级;2.陈某1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40-50天;3.陈某1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60-70天。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时,陈某1自身身高1.45米,其站在花台上离地面高度约为1.8米。陈某1指认的摔倒之处与铁丝之间的横向距离约为0.5米。事发地灯柱上的灯损坏较多,该区域光线较暗,而事发时该区域的监控故障,未拍摄到事发经过。另查明,陈某1属在校学生,系农村居民户籍,事发时陈某1已在天尧7号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向世红拉设铁丝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如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三是原告合理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一、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向世红拉设铁丝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在天尧7号小区被向世红拉设的铁丝拌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事发时在场人谭俊杰和谭弟英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以及事后原、被告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视频资料,足以使本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在天尧7号小区被向世红拉设的铁丝拌倒在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世红在小区公共区域拉设铁丝,高度仅有1.8米,使他人有触碰和挂伤的可能性,且铁丝相较于其他晾晒衣物的绳索而言更结实,危险度增加。虽然向世红拉设铁丝的位置不在通行区域,但仍然开启了危险的源头,制造了一个危险的境地,最终原告因此受害,向世红的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天尧物管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尧物管公司依照物业管理合同为天尧7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专有部分提供物业服务外,还承担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养护和管理,系天尧7号小区物业公共部位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而言,由于物管公司以从经营活动中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要保证物业使用人的合理性安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亦应当进行制止,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排除安全隐患,维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天尧物管公司放任向世红在小区公共区域长期拉设铁丝晾晒衣物,对危险源未及时排查和清除,存在过错。小区公共区域的路灯损坏严重,也是造就原告玩耍时未发现铁丝进而受伤的促因,未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且事发时该区域监控故障,致使原告受伤的过程不清,未尽到物业管护职责。故,本院认定天尧物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9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的监护职责较大。事发时原告父亲陈某2在离原告不远处休息,其放任原告晚上21时许还在小区光线较暗的区域玩耍,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受害应当担责。且从现场勘查情况分析,向世红拉设铁丝的区域较为偏僻,不影响行人在小区的正常通行和活动,原告若从拉设铁丝的区域正常通行,造成损伤的可能性极小,原告若从花台上正常走下甚至跳下地面,造成原告如此重伤情的可能性也较小。再结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记载中的患者现病史描述,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有快速奔跑或其他剧烈运动的事实。故,原告父母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向世红在案涉区域拉设铁丝的危险性、天尧物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父母未尽到的监护责任,本院认定向世红和天尧物管公司分别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关于陈某1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包含:1.医疗费44459.62元(42010.37元+24.00元+1494.25元+409.00元+16.00元+106.00元+400.00元)有病历和发票为证,予以认可;2.护理费认定4900.00元(100.0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长期居住在天尧7号小区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父母也有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00元(27239.00元/年×20年×10%);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认定367.00元(130.00元+130.00元+107.00元);7.鉴定费190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00元。综上,原告陈某1的合理损失合计109054.62元(44459.62元+4900.00元+450.00元+54478.00元+500.00元+367.00元+1900.00元+2000.00元),应当由向世红和天尧物管公司分别赔偿32716.39元(109054.62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世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32716.39元;二、被告重庆天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32716.3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420.00元,由被告向世红负担314.00元,被告重庆天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