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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8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蓉卿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蓉卿,丁善卿,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220号原告:丁蓉卿,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善卿,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培芬(系丁善卿妻子),女,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云。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陆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原告丁蓉卿与被告丁善卿、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丁蓉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蓉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被告丁善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虞培芬,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云、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丁善卿、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2月11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虹口区洛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善卿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母亲罗淑贞承租的公房。丁善卿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丁善卿签署该合同的依据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无效、不合法的,因为作为同住人的丁某某、丁蓉卿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没有授权丁善卿办理购买公有房屋的手续。丁善卿未经授权签署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也应当无效。原告对此情况之前一直不知,对公房出售政策之前也不了解,购买系争房屋的时候,丁善卿告知原告是父亲购买。直到2016年3月原告为解决女儿居住问题才关注此事,经调查才发现当年丁善卿冒签原告名字获得虚假授权,并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善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父亲丁某某为了被告结婚而购买的房子,也说过将房子给被告,当时原告及被告的哥哥、姐姐都在场的。当时购买为产权房的时候,原告人在青浦,父亲行动不便,就委托了被告办理,委托书上丁某某、丁蓉卿的名字都是丁善卿代签的,但印章都是真实的。当时房管局也是和父亲确认过的,原告也同意房屋由被告购买,将其印章交给被告。父亲在1996年去世,被告在2001年购买过售后公房,应该知道购买售后公房的政策,也知道父亲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父亲去世后,原告就应该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知道系争房屋购买的事情,以为当时是父亲购买的,但父亲已经去世二十多年,原告直到去年才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原告是其女儿的监护人,其女儿在2012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原告办理的,当时被告向其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至今才提出异议,即使被告之前不知情,也应视为对购买公有住房合同的追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也从未提出该要求,如果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有权益,不可能对系争房屋一直不闻不问。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供其印章,表明其明知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且已同意。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丁善卿购买售后公房的手续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丁蓉卿、丁善卿均为丁某某的子女。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丁某某。系争房屋被购买产权之前有丁某某、丁善卿、丁蓉卿及其女儿陆文瑶四人户籍在册,陆文瑶户籍于2011年迁出后又于2012年迁入。系争房屋被购买产权之前由丁某某、丁善卿及其妻子女儿共同居住。丁蓉卿于结婚前居住系争房屋,结婚后迁出。1995年2月11日,丁善卿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丁善卿名下,该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登记人为丁善卿、丁某某、丁蓉卿及其女陆文瑶共四名,备注载明:丁善卿其妻户口暂未迁来(虞培芬),女儿(丁文琴)现住在广中四村XXX号XXX室。《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丁善卿,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丁善卿,并委托丁善卿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有丁善卿的签名及印鉴,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丁某某、丁蓉卿的签名及印鉴。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原告是顶替父亲在上海第三光学仪器厂工作的,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前,丁善卿曾找原告开具父亲工龄的证明,还说要变更承租人买房,但没说是丁善卿还是父亲买房,因为要开父亲的工龄证明,原告就认为是父亲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一直不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丁善卿名下,直至2016年需要帮女儿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补贴费用的时候才得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法院调取的售房审批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未获同意而违规操作的,则损害了其他同住人的利益,应为无效。然而,鉴于与公房购置利益相关的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往往为常年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亲属,使得此类买卖与一般房屋交易有显著的区别,如相关权利人在明知公房购置后发生产权变动而不持异议的,可视为其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本案中,系争房屋被购买为售后公房之时,原告对此知晓,称其认为是丁某某购房;丁某某于1996年去世后,原告从未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原告曾将其女儿的户籍于2011年、2012年迁出、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也从未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购置及产权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于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更符合情理,即使《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的签字并非原告亲笔,亦不能表明原告必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而原告在购房后的数十年内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可视为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丁蓉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蓉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