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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巧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恒、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赵志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程更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恒。上诉人李巧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恒、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巧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巧莲不服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护理期限为128天不当,应认定为5年。2、伙食费标准原审认定每天50元不当,应为每天1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5000元明显偏低。其他费用原审也存在认定偏低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李巧莲的上诉理由辩称:除了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异议外,其他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志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诉称:1、由于本案受害人1951年出生,至本案发生时已64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受害人的误工费错误。2、残疾赔偿金,李巧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75632元。3、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也不当,其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巧莲辩称:误工费其系务农人员,没有退休工资,生活来源于务农,原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志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未提出辩论意见。上诉人李巧莲一审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539417.16元,除去对方已付的21000元,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398892.01元。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赵志恒驾驶晋KDXX**、晋KP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890公里加31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长治市郊区救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2015年11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巧莲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5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巧莲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6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志恒驾驶晋KDXX**、晋KP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志恒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恒向原告李巧莲垫付了医疗费用2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以上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恒驾驶晋KDXX**、晋KP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890公里加31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右足毁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5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志恒应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李巧莲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志恒对原告李巧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巧莲自行承担30%;因肇事车辆晋KDXX**、晋KP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巧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志恒为原告李巧莲的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属于垫付性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返还。原告李巧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对其诉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50元/天×32天=1600元,对其诉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一人,原告李巧莲年过六旬,下肢毁损,出院后在一定时日内确需继续护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李巧莲假肢安装之日,共计128天,根据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12928元(101元/天×128天),对其诉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李巧莲为农民,依靠自己务农为生,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李巧莲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共133天,李巧莲请求以131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李巧莲无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934元(114元/天×1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巧莲因伤构成六级伤残,按规定可依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为17854×20年×50%=178540元,原告李巧莲请求赔偿14283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900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李巧莲因交通事故右足毁损,需安装假肢,李巧莲请求安装、维修、更换假肢的年限计算至80岁,根据山西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计算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92岁,故本院依此先计算原告李巧莲的残疾用具费使用年限至75岁,参照原告李巧莲于2016年3月16日装配的国安假肢矫形(长治)公司出产的碳纤分趾储能脚,价格为24000元,保固期为3年,即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至李巧莲75周岁时,还需更换3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0元+24000元/次×3次=96000元。如原告李巧莲的辅助器具费超过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起诉;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李巧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情况,酌定给予原告李巧莲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李巧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2928元、误工费14934元、残疾赔偿金142832元、鉴定费900元、残疾用具费96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17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巧莲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巧莲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李巧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1731.8元-120000元=171731.8元,被告赵志恒应承担70%的责任即120212.26元,扣除赵志恒已为李巧莲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赵志恒尚应赔偿李巧莲的损失93212.26元,因上述数额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赵志恒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并赔偿原告李巧莲9321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巧莲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巧莲各项损失9321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志恒垫付款27000元;三、被告赵志恒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巧莲对被告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五、驳回原告李巧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李巧莲承担1894元,由被告赵志恒承担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的问题。2、护理期限的问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的问题。经查,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伤害行为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巧莲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按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李巧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事故发生时本地区已全部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审按居民户口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数额的问题,一审虽计算有误,但判决数额142832元,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17854×16年×50%=142832元相同,因此,对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再一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原审的判决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巧莲的护理期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巧莲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到其安装假肢之日共计128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实际护理的天数。因此,原审按照128天计算其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巧莲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54元,上诉人李巧莲负担142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57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