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明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富,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6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毅、被告人丁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2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丁明富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尾随被害人张某,并在六枝特区城管局旁一路口将张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VIVO牌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六枝特区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明富的供述,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认字(2017)第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明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