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某、彭某1等与彭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76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彭某1,女,汉族,2008年12月14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某,系彭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汪运胜、邓玉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2,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小学文化,杭州市震丰建设有限公司务工,住光山县。被告彭某3,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生,住光山县。(缺席。系彭宽明弟弟)被告李某,女,汉族,1956年5月10日生,住光山县。(缺席。系彭宽明母亲)原告邹某、彭某1诉被告彭某2、彭某3、李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5月9日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运胜、邓玉敏,被告彭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彭某2、彭某3、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某2系彭宽明在浙江工地的老板之一,原告邹某与彭宽明是夫妻关系,并于××××年××月生育女儿彭某1。2016年彭宽明在外务工时不慎从楼上摔下死亡。彭宽明所在工地的老板彭某2鼠带回彭宽明的死亡赔偿款80万元,但只给邹某28万元(扣除20000元丧葬费),剩余的部分不知去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返还彭宽明剩余的赔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邹某与彭宽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转款28万元)。李德珍证明一份。被告彭某2辩称,我与彭宽明在一起打工,彭宽明死亡后赔偿款是80万元,是老板彭某4赔偿的,彭某4把80万元打到我卡上,让我把钱分给彭宽明家人,当时我给了原告邹某30万元,原告婆婆30万元,彭某320万元,三人并签有收款合同,钱已经给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其提交了邹某、彭宽明、李某收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彭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彭宽明与被告彭某2一起在外地务工,2016年5月份,彭宽明在务工时因不慎发生事故而死亡,其死亡后的赔偿款80万元,由彭某2经手,该款彭某2于2016年5月16日与原告邹某、被告彭某3、李某签订了收款合同,邹某分得赔偿款30万元扣除20000元丧葬费,其实际分的赔偿款28万元,彭某3分得赔偿款20万元,李某分得赔偿款30万元,钱已给付。该款分配后,原告邹某认为这样分配剥夺了其与女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彭宽明的死亡赔偿款50万元。另查明,彭宽明系被告李某长子、彭某3哥哥;邹某与彭宽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彭某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彭宽明因提供劳务死亡,其母亲和妻子、女儿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死亡赔偿金80万元虽不是遗产,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赔偿义务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将来收入损失,原则上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本案,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依照继承法均等的原则,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应当均等分配。而被告彭某3作为受害人弟弟,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应参与分配,故彭某3分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余款78万元由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均等分配。即原告邹某、彭某1应各得赔偿款26万元,合计52万元,被告李某应得赔偿款26万元。被告彭某3、李某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彭某3、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致使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彭某2已将80万元死亡赔偿金交付给了原告邹某、被告彭某3、李某,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对被告彭某2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3所得20万元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被告李某所得30万元赔偿款,应退还二原告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二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彭宽明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承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