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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景友与石俊峰、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友,石俊峰,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896号原告孙景友,男,1968年10月14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峰,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王丽,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孙景友与被告石俊峰、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峰、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石俊峰、王丽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二、要求被告石俊峰、王丽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1.5%,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1枚。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被告石俊峰为我出具欠据1枚。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石俊峰未答辩。被告王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景友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被告石俊峰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2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景友主张二被告在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6,000.00元,有欠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虽2014年7月31日欠据系被告石俊峰给原告出具的,但被告石俊峰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家庭用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丽应与被告石俊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石俊峰、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孙景友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石俊峰、王丽应连带偿还原告孙景友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石俊峰、王丽应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俊峰、王丽连带偿还原告孙景友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石俊峰、王丽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被告石俊峰、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