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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静茹、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武邑县武邑镇粘庄村速博金属工具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彭某1与王某因相邻房屋漏水问题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1拳打王某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上唇贯通伤,皮肤创口长度1.0cm,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马某、赵某、彭某、刘某证言,监控视频、法医学鉴定书、和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1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1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伤害后果,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金磊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