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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炜涛与朱巧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炜涛,朱巧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19号原告:潘炜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曹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巧云,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潘炜涛与被告朱巧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24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世运正好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分公司)在西工区××大道建材大世界设立了代收点,原告通过该代收点发货、代收货款,正好分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后再返还给原告,由于正好分公司在王城大道建材大世界经营物流业务几年了,信誉还行,但从2015年6月份后,代收的货款不积极返还原告,被告朱巧云拿着货款拒绝返还,累计代收的货款124698元,没有及时返还,找被告索要,被各种理由推辞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物流公司)是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信息、货运代理、装卸搬运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大型物件运输(一类)(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2007年2月6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世运物流公司设立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世运正好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被告朱巧云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月26日,正好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通过正好分公司运输装饰建材,包括面板、背板、木工板等材料。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共分为四联,分别为存根联、取款单联、随货同行联、收货方存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为收货方存联),正好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并代收货款,原告向正好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收货方存联)共计8份,载明代收货款共计32700元;原告另向法庭提交收货人出具的证人证言5份,载明被告世运分公司共计代收货款238173元。原告称取款单联已经全部交给了被告朱巧云,被告朱巧云已支付货款113475元,尚欠货款124698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被告朱巧云与另案原告王宏奇2015年11月21日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中王宏奇称“我那也不多,五万块都不到,四万多不到伍万”,被告朱巧云称“我知道,我知道,你这还是小的,杨兵家八万多,还有这潘炜涛家好像也有几万块,张俊杰家四万多,我都愁死了,我真对不起这客户们”。2010年1月23日,世运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巧云(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设立正好分公司,乙方对该分公司的一切行为负全部责任。乙方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资产归乙方所有,自行支配。乙方自主聘任工作人员,雇佣驾驶员,甲方不得干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虽系收货方联,但能够证明原告与正好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朱巧云与世运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朱巧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代收货款业务也超出了世运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与正好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朱巧云自己承担。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朱巧云与王宏奇的通话录音,被告朱巧云自认尚欠被告潘炜涛几万块,与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朱巧云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700元。被告朱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炜涛支付货款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3元、保全费1143元,共计3936元,由被告朱巧云负担1032元,原告潘炜涛负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