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占龙与马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龙,马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116号原告:于占龙,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金梅,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于占龙诉被告马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龙、被告马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马金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4.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金梅与其亡夫孙柏仁于2016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6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马金梅与其亡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清偿。被告马金梅辩称,欠款属实,其中4万元是本金,6千元是利息,且已经向原告清偿了1千元。本案原告于占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欠据”,以此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马金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陈述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是6千元,利率是按15%计算的。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偿还了1千元,原告对此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梅、孙柏仁于2016年2月15日从原告于占龙处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本息合计46000万元。被告马金梅、孙柏仁出具了46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孙柏仁去世。被告马金梅在借款到期后曾偿还了原告1千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梅向原告于占龙借款本金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马金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马金梅已偿还了1千元借款,但还款当时原、被告并未明确该款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当是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此该偿还的1千元应当是利息,被告马金梅尚欠原告于占龙本金4万元,利息5000元。所以被告马金梅应当偿还原告于占龙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现原告于占龙要求被告马金梅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4.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了年利率15%,因此被告应当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要求的以本金4.6万元计息的主张,因其本金只是4万元,6千元为2016年借款当年的利息,所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应当以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于占龙所要求的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双方关于年利率15%的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占龙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于占龙负担15元,被告马金梅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志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