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嘉良与姜文强、姜在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良,姜文强,姜在雨,姜素梅,昌邑市柳疃镇柳疃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806号原告:李嘉良。法定代理人:常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被告:姜文强。法定代理人:姜在雨。法定代理人:姜素梅。被告:姜在雨。被告:姜素梅。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杰。被告:昌邑市柳疃镇柳疃初级中学。负责人:柳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文。原告李嘉良诉被告姜文强、姜在雨、姜素梅、昌邑市柳疃镇柳疃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被告姜在雨及被告姜文强、姜在雨、姜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杰,被告柳疃中学校长柳启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姜文强与李嘉良在教室内打闹过程中,将李嘉良推倒,致使李嘉良左小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嘉良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受伤发生在学校教室内,按照法律规定,学校及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文强、姜在雨、姜素梅均辩称,对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李嘉良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原、被告均年满10岁以上,应按过错责任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柳疃中学辩称,双方嬉戏及受伤属实,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嘉良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柳疃中学书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及昌邑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出示了原告李嘉良及被告姜文强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嘉良与被告姜文强均系被告柳疃中学在读学生,被告姜在雨、姜素梅系被告姜文强法定监护人。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嘉良及被告姜文强在柳疃中学下午第二节与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间时在教室内嬉戏中,被告姜文强将原告李嘉良推到,致原告李嘉良受伤。其中原告李嘉良在本院调查时自述:“下课之后我们二人闹着玩,他推了我一下,然后我的左腿伸进了板凳里面,就别断了”。被告姜文强自述:“下课之后,我二人嬉闹,他推了我一下,我推了他一下。谁先推的谁我记不清了。但我推他之后,因板凳的原因致他摔倒。因板凳将腿别断了,就起不来了”。原告李嘉良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AO分型4.2.B2),并在该院及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575.8元,原告自行支付34562.51元,医保支付13113.29元。2016年10月19日,经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嘉良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嘉良左下肢肌肉废用性萎缩,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构成10级伤残;2、原告李嘉良伤后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3、原告李嘉良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5000-1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日左右;4、原告李嘉良营养期限为60-90日,营养费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李嘉良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1940元。原告李嘉良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562.51元、护理费8268.75元(78.75元*105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95329.25元。被告姜文强、姜在雨、姜素梅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按照1500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发票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柳疃中学对原告李嘉良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另查,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存在争议。原告李嘉良主张:因事故发生在上学期间,学校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学校与姜文强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姜文强、姜在雨、姜素梅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年满10岁,应按责任推定,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剩余部分由我方与学校共同承担。被告柳疃中学主张:学生嬉戏是在课间,不是在上课期间,学校无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18000元左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1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562.51元、护理费8268.7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92479.26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嘉良及被告姜文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上课期间还是课间活动期间,柳疃中学均具有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在校就读期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应当进行必要适当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但被告柳疃中学没有尽到上述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嘉良及被告姜文强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其年龄看,应当对自身危险行为的后果有较高的预见性,从二人的陈述看,二人均存在互相推搡行为,虽不存在主观恶意,但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姜文强在推搡中未注意原告李嘉良所处环境危险因素,并导致了严重后果,其过错程度相对于原告李嘉良较大。综合原告李嘉良及被告姜文强、柳疃中学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原告李嘉良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姜文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柳疃中学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姜在雨、姜素梅作为被告姜文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姜文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程程度以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由被告姜在雨、姜素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嘉良经济损失46239.63元,由被告柳疃中学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嘉良经济损失924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在雨、姜素梅赔偿原告李嘉良经济损失46239.63元;二、被告昌邑市柳疃镇柳疃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李嘉良经济损失9247.93元;三、驳回原告李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李嘉良负担768元,被告姜在雨及姜素梅承担297元,被告昌邑市柳疃镇柳疃初级中学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