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琳与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940号原告:刘琳,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772472712(1-1)法定代表人:邬列刚,该公司总经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琳与被告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刘琳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琳以与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正在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刘琳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琳撤诉。案件受理费11445元,减半收取5722.5元,由刘琳负担。审 判 长 吴小安审 判 员 姚朴素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禹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