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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董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01号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东北村。被告: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某村。被告:马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某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收诉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给,因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壹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欠款记不清了,还没还利息我也记不清了,等我想起来再说。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旨在证明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1分5,期限为一年。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需要回去问马某某。经审查,被告董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董某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董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找被告马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本金,二被告于2016年1月偿还原告利息2700元,该款利息至2016年1月8日。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6年1月8日后的利息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董某与被告马某某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与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及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