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小平、曾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小平,曾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09号申请执行人:熊小平,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曾卫国,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执行熊小平与曾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曾卫国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1839号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熊小平支付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041.35元;2、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熊小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案件执行费185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0.4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卫国银行存款人民币19,526.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