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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刚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刚,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高刚在本市鼓楼区多次盗窃路边停放车辆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高刚在本市鼓楼区紫竹林28号小区对面马路上,从被害人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奇瑞小轿车内盗窃副驾驶座位上一只黑色公文包,包内有玻璃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和田玉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文件等物品。2、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刚在本市鼓楼区大方巷26号报刊亭旁边,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侯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江淮俊玲平板货车副驾驶玻璃撬开,盗窃人民币约260元。随后,被告人高刚又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公交车站附近,翻动被害人凌某2停放在此处的苏A×××××别克君威小轿车的手套箱,未偷到有价值财物。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高刚在本市玄武区双龙巷灏润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高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玻璃挂坠一个、田玉挂坠一个以及文件等物品已发还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宋某2、侯某2、凌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高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高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刚继续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60元,发还被害人侯庆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