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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赵某某、赵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57号原告向某某,女。原告李某某,女。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书,男,黔西县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沅忠,男,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系被告赵某某之子)原告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光书,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沅忠,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7年4月11日,被告赵某某、赵某甲雇佣我们的亲人李某丙为其拆除位于黔西县观音洞镇某某村的房屋,上午11时,由于墙体垮塌将李某丙砸伤,李某丙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因李某丙死亡的损失共计487191.87元。原告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自然情况及与死者李某丙是近亲属关系;2、旧房拆除合同,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成立;3、调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4、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李某丙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110.24元;5、机票两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申请证人喻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丙承包赵某某的房屋拆除后,让自己参加施工,工资由李某丙支付;7、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丙被墙砸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被告赵某甲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李某丙去世后,由二被告出钱安葬。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与李某丙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之员的关系,我将我的房屋承包给李某丙拆除,我们是签订有协议的,我在承揽合同中没有过错,所以我不承担责任;2、李某丙去世后,我已与原告就安葬李某丙达成协议,我已按协议安葬了李某丙,原告方已无权要求我进行赔偿。原告向某某等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向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自然情况;2、旧房拆除合同,证明赵某某与李某丙签订了承揽合同;3、调解协议,证明李某丙去世后,双方就安葬李某丙达成了协议,并且自己已按协议履行;4、贷款凭证,证明为安葬李某丙,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5、收据三张,证明为安葬李某丙,支付棺材款12800元、请人超度花费7180元、抢救李某丙费用2000元;6、生活费及请人帮忙清单,证明安葬李某丙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为47306元;7、照片一张,证明自己所拆除的房屋为农村的低层建筑;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承诺安葬李某丙后,此事与被告方无关;9、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自己是观音洞镇某某村委会主任,李某丙去世后,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才签署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履行协议的内容;10、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赵某某与李某丙的旧房拆除合同是自己代书的,由于赵某某忙,所以由其儿子赵某甲代为签字;11、申请证人赵甲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丙承包赵某某的房屋拆除工程后,自己参与进行拆除,墙垮塌时自己已经跑开,没有看到墙垮的过程;12、申请证人赵乙出庭作证,证实安葬李某丙是由自己负责采买,并且记有账;13、申请证人赵丙出庭作证,证实安葬李某丙的棺材是自己父亲的,价款为128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李某丙拆除的房屋是我父亲赵某某的,当时只是由于我父亲身体不好,由我签订协议,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证明该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四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4、5、6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证明银行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其中第6组证据中的生活费开支情况经观音洞镇某某村委会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提供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赵某甲与李某丙(原告向某某丈夫,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父亲,生于1954年11月23日)经赵某代书签订合同,将被告赵某甲、赵某某旧房一间承包给李某丙拆除,约定价款为2400元,合同就安全责任、价款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丙雇佣喻泽忠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4月11日11时许,因墙体倒塌将李某丙砸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李某丙于2017年4月11日14时死亡。在抢救李某丙的过程中,被告赵某甲支付抢救费用2000元。李某丙死亡后,四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农历3月27日)签订协议,由被告赵某某负责李某丙的安葬事宜。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请人帮忙,并花费12800元购置棺材,给付四原告安葬费3000元,请人为李某丙超度七天,支付工资7180元,七天的生活费开支为47306元,共计70286元。安葬李某丙后,四原告以李某丙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赔偿因李某丙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487191.7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与李某丙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因李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将房屋承包给李某丙拆除,被告赵某甲、赵某某需要的是李某丙提供拆除房屋的劳动成果,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安全责任、施工要求、工期及价款给付方式,因此双方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丙承包得该工程后,又雇佣其他人一起施工。李某丙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的合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对四原告“双方的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李某丙没有施工资质,但是其承揽拆除的二被告的旧房是农村的低层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村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因此,对农村低层建筑活动中,承揽人可以不需要资质,只要具有房屋建筑和拆除经验即可。李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经预见到拆除房屋具有风险,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才特别提到了安全方面的问题。二被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未存在过失,因此,二被告对李某丙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丙死亡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已履行该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可。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李某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履行协议后,要求四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元(缓交),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电子文档,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念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