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熙,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五华县,租住在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曾熙在位于五华县水某镇鸿云花园大门斜对面其租住的402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1、李某、曾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中容留曾某2吸��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曾某1吸食氯胺酮两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氯胺酮一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曾熙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渊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