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海军、宋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海军,宋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179950。主要负责人:邵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雪、周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宋桂霞,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海军、宋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雪、被告宋桂霞及其与被告张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军、宋桂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88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2月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2349.98元);2、原告对被告张海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军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助业房抵快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936141600005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9.1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海军以其名下位于河北省××区联盟路××小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海军的配偶宋桂霞对本贷款知晓并同意与张海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海军、宋桂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宋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83889.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2349.98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张海军、宋桂霞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海军抵押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联强小区37-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军、宋桂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