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邱娜与赵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娜,赵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用纸院 长 庭 长 审判员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327号原告:邱娜,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文祥,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邱娜诉被告赵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望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被告赵文祥、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3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邱娜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新天大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10分许车辆行至新天大道(京珠高速收费站附近路段)路边临时停车,邱娜从车辆左前车门出来后开启左后车门时,遇赵文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门相撞,造成邱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至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经查,原告为其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位于鄂A×××××号车辆下方,属于该车第三人,故该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赵文祥所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法应购买交强险,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故以上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娜撤回被告赵文祥应承担其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因原告违章停车,责任在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应为侵权人及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侵权人为赵文祥,但平安保险并非赵文祥的保险公司,故原告列平安保险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6时10分许,原告邱娜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蔡甸区新天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天大道(京珠高速收费站附近路段)路边临时停车,邱娜从车辆左前车门下车后开启左后车门时,遇赵文祥在未依法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门相撞,造成原告邱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邱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文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治疗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55544.61元,医保报销29080.74元,原告自费26,463.87元。2016年12月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另查明,原告邱娜为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记载的费用由医保报销,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该发票总金额为44928.1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5847.4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事故责任人的具体过错行为,依法认定原告邱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文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邱娜从鄂A×××××号小轿车下车后开启左后车门时,遇被告赵文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小轿车左后门相撞,造成原告邱娜受伤。不属于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形,属于鄂A×××××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即车下人员情形。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鄂A×××××号小轿车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鄂A×××××号小轿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祥依责赔偿。原告邱娜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63.87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4、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护理费31138元/365天×90天=767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8、交通费酌定240元。上述原告以经济损失共计108,203.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45,183.8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3,02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3,0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5,183.87元,由原告依责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文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赵文祥向原告赔偿10,555.1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纳入诉讼费用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娜经济损失人民币73,020元。二、被告赵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5.16元。三、驳回原告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89元,由原告邱娜负担2,022元,被告赵文祥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9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兰望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彭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