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甲、卢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甲,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卢乙,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卢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卢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卢某1在卢大安家中(修水县大椿乡杨津村黄坑)烤火,被告人卢甲、卢乙来到卢某2家附近找羊,后因羊的归属问题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卢某2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屋外殴打过程中,两被告人见卢某1右手拿着一把柴刀,便分别用柴棍击打卢某1右手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右手第2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卢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3日,两被告人父亲代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卢某1因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卢乙、卢甲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月14日到修水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卢乙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2的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卢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会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