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晓亮、李兰景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23号原告李晓亮,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卫辉市。原告李兰景,女,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桂花,女,汉族,1940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明芳,女,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诉称:2016年9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晋D×××××轿车,行驶至卫辉市××村路口时,将李某某(已死亡)连人带电动车撞翻在地,当时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刘某某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票5张���9233.61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成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系李晓亮、李明芳之父亲;系李兰景之丈夫;系陈桂花之子;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9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晋D×××××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卫辉境内郝庄村路口时,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郝庄村路口进入翟阳公路回岗槽村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承担该承担的同等责任。晋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9233.61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33.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923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损失119233.6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晓亮、李兰景、陈桂花、李明芳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