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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耿广齐与茌平县肖庄镇沙窝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广齐,茌平县肖庄镇沙窝田村民委员会,田占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52号原告:耿广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肖庄镇沙窝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庆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占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耿广齐与被告茌平县肖庄镇沙窝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窝田村委会)、第三人田占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广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沙窝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霞、第三人田占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广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村委会对全村土地统一进行了调整,全村人均3亩土地,原告分得4口人的土地。2015年11月25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并签订了承包期限至2029年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10月份,被告村委会以原告女儿结婚至外村为由,把原告女儿的3亩土地丈量划分给第三人田占能,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沙窝田村委会辩称:农村土地承包大方向定义为30年不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承包方有权自愿放弃承包的权利同时,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召开村民大会后,经全体村民同意,公开自愿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村委会按照协议的内容,在原告交回土地后另行发包,符合法律和协议的规定。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田占能述称,应该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沙窝田村委会将其村所有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再分配,原告家庭共4人,分得土地13.29亩,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5年11月25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女儿耿胜男于2016年农历8月16日出嫁至广平乡姜庄村,其在婆家没有分得土地。沙窝田村委会于2016年10月份将原告的3亩土地划分给第三人田占能耕种,并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定桩,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该涉案3亩土地,现有原告管理耕种。另,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增减人员,实行投杏核的方式,按全村结婚、出生、死亡时间进行排序,按村里分地时折地面积接转,最好实行土地承包形式处理,价格双方协商。原告承认签订协议书,但认为协议书签订在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后,说明双方已对之前的协议又从新作出了安排,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第五条显示承包期限是至2029年9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沙窝田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委会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被告签订协议在先,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且自2014春至今原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被告称系原告自愿将耿胜男的3亩土地交回,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为由收回其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田占能,并对涉案土地3亩进行丈量、砸桩,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窝田村委会其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肖庄镇沙窝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耿广齐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不得干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茌平县肖庄镇沙窝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