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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小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军,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寻乌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冯世杰,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军及辩护人冯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东莞市收容教育所民警翟某与该所辅警队员徐某、黄某1在该所大门释放拘留人员被告人曾小军等人。曾小军因不离开拘留所,翟某等人对其多次劝解,曾小军返回拘留所时被翟某等人阻拦,后曾小军殴打、抓伤徐某、黄某1等人,后被徐等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黄某1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鉴定,曾小军案发时患双向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翟某、徐某、黄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入所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录像光盘,被告人曾小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军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曾小军犯罪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小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小军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