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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莫发兴与张梦园、黄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发兴,张梦园,黄福胜,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81号原告:莫发兴,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绍船,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张梦园,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黄福胜,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被告: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春涛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盛秦路302号(东城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952986X1。负责人:麦富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发兴诉被告张梦园、黄福胜、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绍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园、黄福胜、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3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中国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赣L×××××号牵引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4、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梦园、黄福胜、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时40分,被告张梦园驾驶赣L×××××号牵引车粤R×××××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塘西大道把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梦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从2016年4月30日至5月19日在阳山县七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右侧第9、10肋骨闭合性骨折。治疗意见: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定期复查胸片,了解愈合情况;建议休息180天;陪人19天。赣L×××××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R×××××车所有人是被告黄福胜。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48970.8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100.80元(附表一至二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1870元(附表三至五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00.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870元,均未超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全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付,因此被告张梦园、黄福胜、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梦园、黄福胜、鹰潭市兴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发兴48970.80元;二、驳回原告莫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莫发兴负担1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光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楚妤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200.80元5200.8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7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19)。三护理费1020元102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认可。四误工费39800元43400元对原告每天200元的收入无异议,误工天数应按67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及医嘱出院休息的180天,合共199天。按原告每天收入200元计算,误工费为39800元(200×199)。五交通费1050元105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500元比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予以支持。合计48970.8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