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李春静、叶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李春静,叶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863号原告王小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X****。被告李春静,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被告叶雪飞,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原告王小芳与被告李春静、叶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小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