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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李春静、叶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李春静,叶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863号原告王小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X****。被告李春静,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被告叶雪飞,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原告王小芳与被告李春静、叶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小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