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孙文高、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辉钢管扣件租赁站,孙文高,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6958号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辉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者侯丙泉,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高,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锋,经理。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辉租赁站)与被告孙文高、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租赁站的经营者侯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孙文高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租赁站诉称,被告孙文高因承建中国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办公大楼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于2010年3月24日,挂靠被告天恒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用价格、结算租金的时间、违约责任及扣件缺少损坏等赔偿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至2016年共租赁扣件、钢管等费用648738.49元,被告已连续付款460000元,下欠租赁费188738.49元。另外,欠材料费37104.2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拖欠的租赁费188738.49元,偿还拖欠材料费37104.2元。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金辉租赁站提交2010年3月24日《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抬头甲方处显示为驻马店市永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处显示为河南省郑州市天恒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中国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现经甲方核实同意,租赁给乙方使用等条款。该份合同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永辉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并由张发明、侯丙泉署名;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孙文高署名。另查明,经查询,驻马店市永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未进行工商登记。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名称为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辉钢管扣件租赁站。原告金辉租赁站持2010年3月24日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而该《租赁合同》中显示出租方处由张发明、侯丙泉签名,并加盖了“驻马店市永辉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经查询,驻马店市永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与其有关联;故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签名人张发明、侯丙泉二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签名人张发明、侯丙泉二人享有和承担。而本案原告金辉租赁站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金辉租赁站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金辉租赁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金辉钢管扣件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