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张民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张民庆,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金驿市场第*排*幢A面**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6027-9。法定代表人:张民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庆,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广东省陆丰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挥港,男,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青龙村*组。统一社会代码:420521N00400X。法定代表人:王进权,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兴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绿兴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绿兴合作社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绿兴合作社借款本金并非20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已经偿还的2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张民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兴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张民庆没有收领过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张民庆是庆祥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张民庆不应以个人身份承担责任。绿兴合作社辩称,本案一审送达程序不存在错误,有证据证明传票已经送达给了张民庆,但是张民庆并没有出庭;2、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不存在错误;3、张民庆应承担还款责任;4、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在一审中提出。绿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民庆、庆祥酒业公司及时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6944.78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祥酒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股东为张民庆、郑少丽。2013年12月7日,张民庆、庆祥酒业公司向绿兴合作社出示借据一张,向绿兴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年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2013年12月9日,绿兴合作社通过银行向庆祥酒业公司转账1916667元,给付现金83333元。2014年8月1日庆祥酒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绿兴合作社支付了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250000元,之后,再未向绿兴合作社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绿兴合作社在向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于2016年6月15日回复绿兴合作社要求兑现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政策抵偿借款,绿兴合作社认为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要求兑现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政策与绿兴合作社无关而不同意抵偿。2016年10月9日,绿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及时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6944.78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绿兴合作社向法院提交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借款时出示的借据、绿兴合作社依约向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转账的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绿兴合作社向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则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绿兴合作社向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主张权利,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绿兴合作社要求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绿兴合作社要求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按照年利率2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006944.78元,其请求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综合前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张民庆、庆祥酒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绿兴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绿兴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张民庆、庆祥酒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庆祥酒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绿兴合作社提交的张民庆书写的信件,张民庆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即使该信件为真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7日,庆祥酒业公司向绿兴合作社出具借据一张,张民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2、2013年12月9日,绿兴合作社向庆祥酒业公司转账1916667元,但并无现金支付83333元的证据;3、并无证据证实庆祥酒业公司或张民庆曾向绿兴合作社要求兑现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政策而绿兴合作社不同意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一审送达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二审中庆祥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庆祥酒业公司住所地为陆丰市××幢A面11号,在卷一审法院送达的照片及送达说明显示,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前曾到上述庆祥酒业公司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庆祥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庆当时不在门店内,一审法院在张民庆妻子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将拟送达给张民庆的法律文书留置在其公司的住所地,程序并无不当,张民庆事后是否实际收到了相应的法律文书,不影响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的正当性,一审法院在张民庆、庆祥酒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及判决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张民庆、庆祥酒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书面方式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庆祥酒业公司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绿兴合作社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在案证据仅有1916667元的转账凭证,并无83333元的现金交付证据,在庆祥酒业公司否认收到83333元现金的前提下,结合该笔现金数额过于零碎不合常理的情况,本院对该笔现金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16667元。4、关于庆祥酒业公司已经偿还的25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借据的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5%,庆祥酒业公司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率,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庆祥酒业公司在偿还25万元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年利率为24%正确,据此计算出庆祥酒业公司已偿还利息的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计198天,自2014年6月24日起仍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关于张民庆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卷证据显示,庆祥酒业公司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借据上张民庆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借款亦是打到庆祥酒业公司账户,并无证据证明张民庆系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张民庆虽为庆祥酒业公司股东,但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其不应基于股东身份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庆祥酒业公司、张民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二、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916667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191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张民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400元,由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陆丰市庆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