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建益与其几阿佳、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益,其几阿佳,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563号原告杨建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郭顺华(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几阿佳,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张静,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杨建益与被告其几阿佳、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益的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几阿佳、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其几阿佳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00000元,他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其几阿佳的银行账户,被告其几阿佳出具了借条给他,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张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其几阿佳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其几阿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其几阿佳未作答辩。被告张静未作答辩。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杨建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建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建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收条1份、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其几阿佳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杨建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其几阿佳亲笔书写借条作为债权凭据,被告张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杨建益当天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其几阿佳银行帐户,并且被告其几阿佳书写了收条给原告。被告其几阿佳因未按期给付利息,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3月27日以借款的方式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建益,欠利息50000元、4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建益的申请,对借条及收条上其几阿佳、张静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提取了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号案件卷宗中的调解笔录及(2015)永民初字第1121号案件卷宗中的调解笔录作为比对材料,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字[2017]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借条上其几阿佳、张静的签名与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号及(2015)永民初字第1121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其几阿佳、张静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收条上其几阿佳的签名与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中其几阿佳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杨建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其几阿佳、张静未到庭质证。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益提供的证据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文字[2017]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其几阿佳以投资开发项目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建益借款100000元,原告杨建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其几阿佳银行账户,被告其几阿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建益,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其几阿佳当天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杨建益。因被告其几阿佳未偿还利息,2014年4月17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其几阿佳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建益,欠利息50000元、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其几阿佳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在案为凭,且借条上被告其几阿佳、张静的签名,收条上其几阿佳的签名与本院提取的相关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上被告其几阿佳、张静的亲笔签名作比对,经鉴定机构鉴定系被告其几阿佳、张静本人书写,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建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杨建益要求被告其几阿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建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变更后的利率请求低于约定利率,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被告其几阿佳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其几阿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静对此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建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几阿佳偿还原告杨建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其几阿佳、张静共同负担。如被告其几阿佳、张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其几阿佳、张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杨建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泰祥审 判 员 蔡秋波人民陪审员 孙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