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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兰英、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英,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兰英,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2016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周口市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兰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162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兰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家和被告人张兰英家素有矛盾。2015年5月17日6时许,在沈丘县白集镇李宋楼行政村李宋楼村北地,张兰英与李某1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张兰英将李某1左侧肋骨等处打伤,李某1将张兰英口腔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客观存在,属轻伤二级。张兰英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李某1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8483.5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兰英供述2015年5月17日早上6点多,我正在李宋楼北地我家地里种玉米,李某1问这是谁家的地,我说是春霞妈的地。李某1就把手中的抓钩砸我右脚面上,又用手朝我右肩上推了一下,我跟李某1还手,互相用手推对方。他比我胖,他把我推在地上骑我身上,我手脚并用把李某1推倒在地压他身上。李某1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撕我的嘴,我挣不开就咬住他的手指头。我也用手撕李某1的嘴,把他的嘴打流血。我骑李某1身上相互打时,李某1的儿媳莲花朝我屁股上踢了两脚,用手在我右腰上挠了几把。我们正打着,李楼的李某2去找我,看见我们正在打架,把我们拉开。刚拉开李某1又拿着抓钩打我,被李某2拉住了。我赶快跑到李某5家躲起来,我刚到李某5家堂屋东间床边,李某1的儿子李某6就把我推倒在床上,朝我脸上和头上打了五六拳。李某5把李某6拉走,把我关屋里,后来我就报警了。李某1用抓钩砸我右脚面一下,又把我的嘴撕烂流血,我们相互用手往对方身上推。我跟李某1还手,咬住他的手指头咬流血,也把李某1的嘴打流血,我俩相互用手往对方身上打。打架时李楼的李某2和我们村的王某1在场。那天我在地里种花生,李某1用手指着春霞妈的地问是谁的地,我告诉他是春霞妈的地,李某1用手里的抓钩砸我右脚面上,我们两个相互厮打起来。年前我在周口看病,过了年就去白集镇徐楼行政村住我姐家了。我哥说我与李某1打架,家里不能住,就让我住他家了。(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5月17日六七点钟,我拿着一把小抓钩去李宋楼北地种红薯苗,看到张兰英也在地里,她看到我之后说我把她的庄稼踩坏了,让我回去我不回去,我俩就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张兰英开始动手,用手朝我胸前推了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地之后张兰英骑在我身上开始打我,我用手去还,刚扬起手张兰英就咬住我的左手拇指,把我的手指咬流血。我疼得一直挣扎,她又用一只手撕我的嘴,用另一只手朝我脸上打几下,把我的脸打伤。最后不知道从哪来的人将张兰英从我身上拉起来。之后张兰英跑到李某5家,把门从里面锁上。许多年前,我们两家因为一些事情有些矛盾,两家人都不说话,当天打架因为我没踩她的庄稼,她说我踩了。当天打架就我和张兰英,我的脸部和嘴部还有胸部都被张兰英用手打伤了,我的左手拇指被张兰英咬伤了。当时张兰英把我推到后骑在我身上,不知道怎么弄的,她把我的左侧腹部也弄伤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2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晨6点多钟,我到白集李宋楼村卖种子,走到村西头听到有人喊打架,我走到跟前看到李宋楼村的一个胖老头和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正在打架。当时他们两人都在地上躺着,相互用手撕着对方的嘴,两人嘴里都流着血。那个妇女将胖老头的一个大拇指咬了一口,我和在场的一个妇女上去拉他们。在场的那个妇女去拉胖老头,我去拉跟胖老头打架的那个妇女,刚把二人拉开,胖老头的儿子和儿媳就到了现场,胖老头的儿子没吭声也没动手,胖老头的儿媳喊着不让我们拉,喊着喊着胖老头的儿媳就去拉扯那个跟胖老头打架的妇女。那个妇女开始跑,胖老头看到她跑,从地上站起来拿起抓钩扔到跟他打架的那个妇女的脚上,将她扔倒在地上。那个妇女又站起来开始跑,跑到打架现场东北一家,将那家大门从里边关住,我就离开了现场。当时我看见胖老头跟那个四五十岁的妇女两人打架。最早发现并喊打架的是跟胖老头打架的那个妇女跑去那家前面一家的一个男的,当时他站在二楼用水管阴水。(二)证人李某3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上6点多,我正在我家二楼房顶上浇水,看见西北角张兰英骑在李某1身上,他们俩在那打架。正好李楼村的李某2经过,我让他赶快去拉架。我继续在房顶浇水,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打架时除了李某1和张兰英,还有李某2和我们村的王某1在场。(三)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上6时许,我在我家西边刨地,听到附近有人乱,我到我家后边的树林里看见张兰英和李某1在地上躺着打架。他们俩相互用手撕着对方的嘴,他们的嘴里都流血了。我喊起来,李某2到跟前,我们把他们拉开。他俩都从地上站起来,随即张兰英跑到李某5家。当时我看到李某1和张兰英动手打架,其他没有谁参与打架。打架时我们村的四老婆和李某2在场。(四)证人李某4(“四老婆”)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上6点多,我在家中听到有人喊“来人啦、来人啦”,走到我家西南角树林旁边的路上,看到李某1和张兰英两人正打架,张兰英将李某1弄倒在地上,张兰英在李某1身上骑着,两人相互用手撕扯着对方的嘴。后来李楼的李某2和我们村的王某1把两人拉开。拉开后,张兰英跑到李某5家,从里面把门关上。当时我看见李某1和张兰英两个在一起撕扯。(五)证人李某5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六七点的时候,我在我家院里,看到张兰英跑到我家把我家的大门从里边用锁挂住,喊着“顶门、顶门”跑到我家堂屋东间。随后我看到李某1手里拿着一把抓钩,和他儿子李某6、儿媳王某2一起从我家院子东南角跑到我家,在我家院子里乱吵吵。李某1拿把抓钩和李某6一前一后到我家堂屋里,我当时没进屋,不知道屋里发生了什么事,最后他们几个都从屋里出来。(六)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家中听见外边喊打架了,走到路口拐角的地方,听见好像是我爸李某1的声音喊着“救命、救命、打死我了”。我赶快往前跑,看见张兰英骑在我爸身上,嘴里咬着我爸的拇指,左手撕着我爸的嘴,右手往我爸身上打。我爸用另外一只手抓住张兰英的头发。我们村的王某1用手拉住张兰英撕我爸嘴的那只手,李老婆在一边劝架,让都松开,我上去拉住张兰英的左腿,想把她从我爸身上掀下去。这时李楼的李某2过来,把我爸和张兰英拉开。一拉开张兰英跑到李某5家,把大门从里边锁上。(七)证人李某6证言2015年5月17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在家听到西边邻居李某3站在他家二楼楼顶上喊有人打架了,之后我看到张兰英跑到李某5家。我从我家屋子后边李某5家东北角到李某5家,看到我爸拿着抓钩站在李某5家院子里,当时张兰英已经跑到李某5家堂屋东间里躲起来了。四、鉴定意见(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沈)公伤鉴字[2015]06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1左侧肋骨第9-10肋骨骨折客观存在,属轻伤二级。(二)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沈)公伤鉴字[2015]06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张兰英口腔黏膜等损伤属轻微伤。五、书证(一)发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2015年5月17日早上7时许,张兰英和李某1因纠纷发生打架,张兰英将李某1的嘴、面部、左手大拇指以及左侧肋骨打伤,李某1将张兰英的嘴、面部、左侧腰部以及右脚脚面打伤。李某1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兰英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侦查,张兰英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二)李某1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案发后,李某1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8483.55元。(三)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张兰英、李某1基本情况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兰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兰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物质损失14277.3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张兰英上诉称,上诉人存在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兰英上诉称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但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兰英有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张兰英关于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兰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