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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方文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方文,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方文,男,1969年10月25日,汉族,住湖南湘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董事长。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聂新生,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苏步高,男,1969年7月10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再审申请人李方文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集团)及二审原审被告聂新生、苏步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方文申请再审称,涉案款项结算时,苏步高出具了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上的签字位置虽不同,但是内容相同,不能因签字位置不同认定涉案款项的结算虚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由聂新生与我签订,并非苏步高代聂新生所签。郑州建工集团明知聂新生以郑州建工集团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宝明矿业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我的施工进行了管理并向宝明矿业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故郑州建工集团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不能因对我并无法律约束力的《郑州建工集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而免除郑州建工集团的付款义务。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期间另查明:苏步高在本案第二审期间陈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聂新生”的签字是由聂新生本人所签署。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步高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聂新生”的签名是由谁所签署的问题在第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原判决对其在第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原判决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是聂新生本人所签署的事实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李方文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是苏步高代聂新生签署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未认定涉案款项的结算系虚假的事实,也未将该事实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李方文称不能因其曾向人民法院出具过与本案结算单内容一致、书写明显不一致的结算单的事实而认定涉案款项的结算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方文在本案中主张郑州建工集团对聂新生以宝明矿业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可,并据此要求郑州建工集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李方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州建工集团授权或许可聂新生以宝明矿业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且郑州建工集团是否向宝明矿业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亦不是其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付款义务的依据。故李方文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以郑州建工集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李方文要求郑州建工集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方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方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卫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