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菊诉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第三人李宝香李新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李宝香,李新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746号原告:李宝菊,女,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28号6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94735837G;法定代表人:董应怀,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大润发超市东侧;法定代表人:唐俊远,任该组党支部书记;第三人李宝香,女,生于1952年1月23日,汉族,家住宝鸡市金台区;第三人李新学,男,生于1954年4月27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李宝菊诉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台区陈仓镇联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组,第三人李宝香、李新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李宝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以其家庭困难为由申请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且原告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相关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属实,确属司法救助人员,对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全部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菊撤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李宝菊。审 判 长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人民陪审员 霍宝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