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行赔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寇亚梅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亚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马培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240行赔初15号原告:寇亚梅,女,1971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翔(系原告之夫),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三河街1号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409-6。法定代表人:谭长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霞,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84号建设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3207-8。法定代表人:唐世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培禄,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寇亚梅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三河镇政府收缴罚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裁定驳回了原告行政赔偿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石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石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马培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以下简称石柱县规划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案件承办人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原告起诉被告三河镇政府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寇亚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翔,被告三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姚霞、向大文,被告石柱县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余、游长江,第三人马培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75.6万元(其中2012年5月30日收取罚没款45.6万元,2012年7月1日收取罚没款10万元,2012年8月30日收取罚没款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收取罚没款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况天池签订《房屋集资拆建合同》,合同约定拆建手续及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还房面积为设计图纸的一层、二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原有房屋的相关手续《集体承包土地建设用地审批书》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交给乙方况天池。后来,况天池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集资拆建合同》转让给第三人马培禄,约定对原告的还房承诺不变。同年2月25日,第三人马培禄伙同徐昌吉开始动工修建,施工设计图纸为6层。同年3月17日,被告石柱县三河镇政府城建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拿出一张《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文书要求原告签收,原告以房屋不是本人修建为由拒绝签字,送达人员说只是个形式,后经众人劝说后才签字。当修建到第二层时,原告之夫马培翔追问况天池办理手续的情况,况天池对原告之夫说建房手续正在办理,当修建到第七层时,原告认为设计图纸只有六层,超层后办不了手续而阻止施工,这时才知道合同经过转让了。之后,经过马培禄的再三保证并对原告的还房承诺不变,并对形成的违法建筑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也认为三河镇违法建设很多,就再没有干涉施工。同年11月底,房屋主体全部结束。至今,马培禄所修建的房屋除按合同约定还给原告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已全部出售。2012年1月19日,石柱县纪委、监察局以马培翔与其妻一起参与他人修建违法建筑,并先后三次收到行政处罚通知后未执行为由给予原告之夫马培翔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的处分,经多次申诉仍予维持。直至2015年9月中旬与马培禄对违法建筑罚款进行清算时才发现被告分四次收取罚款75.6万元,与处罚通知书及缴款凭证比对,还有数十万元罚款未缴纳。原告认为:1、原告没有从事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被告三河镇政府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并且收取巨额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处罚对象和违法行为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查明事实。实际从事违法建设的具体行为人是马培禄、徐昌吉,从设计、施工销售都是马培禄所为,原告并没有参与其中任何活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于情于理,于法无据;2、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超越了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违法建筑在三河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3、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三河镇政府对原告的每一次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决定还是通知从来没有立案审批、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更不用说举行听证,《行政处罚通知书》都没有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石柱县三河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柱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重庆市规划建设许可证;3、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据1-3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系具有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资产;4、房屋集资拆建合同;5、转让协议;证据4-5证明该违法建筑并不是原告所建,系由第三人马培禄所为;6、《房屋拆建清算协议》,证明第三人马培禄代原告所缴纳的罚款为原告所承担;7、调查笔录,证明况天池合同转让原告不知道;从房屋的设计、施工和销售原告并未参与任何活动;8、房屋订购合同,证明房屋销售与原告无关联;9、违法建筑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10、罚款收据7634217052号,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45.6万元;11、罚款收据7515063353号,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10万元;12、罚款收据7515062756号,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10万元;13、罚款收据7634217183号,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10万元;14、石监察发(2016)6号;15、石纪委发(2012)23号。证据13-14证明原告之夫受行政处理的事实;16、寇亚梅不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意见书、三河镇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石柱县水务局石水务[2011]480号,证明提交给纪委和法庭的证据不一致。三河镇政府辩称,1、按原告所诉及第三人马培禄陈述缴纳罚款共计75.6万元,第三人马培禄只是以原告名义缴纳,不是原告缴纳,其收取的75.6万元罚款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的缴款通知NO.056时间是2012年5月2日,原告自动履行缴款的时间是同年5月30日45.6万元,同年7月1日、8月30日、10月9日分别缴款10万元。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超过期限达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缴纳罚款时间应是2012年12月之前,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三河镇政府在本案中的执法权来源于石柱县规划局的委托,委托执法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庆市政府282号第三条、第八条。从收据看,该笔款项直接进入石柱县财政局账户。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可以拆除,但为尽量减少社会的财产浪费及原告的损失,根据《石柱县人民政府分类处置办法》的规定,作出更有利于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4、三河镇政府发出缴款通知是根据石柱县规划局的委托执法及市政府282号令规定,且所收缴款项系代收代缴行为。罚款系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的罚款处理,非行政强制执行征缴,因为罚款方式相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更有利于违法行为人;5、本案违法行为主体应为寇亚梅,且违法事实清楚,征缴程序合法自愿。三河镇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查自纠表记载建房户主签字为寇亚梅,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修建违法建筑。三河镇政府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共发出6次违法建筑拆除通知,收件人寇亚梅均签收,执法程序合法。2012年5月开始第三人分几次自愿缴纳罚款,显然是相对于自行拆除会造成更大损失而选择的结果。NO.56号缴款通知单,寇亚梅2012年5月12日是知道的,虽未明示缴否,是基于其内部债的原因,况且之后予以认可;6、75.6万元罚款不能退还,被告也不能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违法征收合法财产受损。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明确的,对其违法建设所得依法应罚款没收。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必然引起行政行为撤销及违法所得的返还、赔偿,况且原告未缴罚款无请求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马XX、徐昌吉、马培禄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川主村从事房屋建筑的事实;2、三河镇政府勘察笔录,证明原告建房九楼的事实,建筑面积3687.7平方米,占地面积430平方米;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占地150平方米,建筑面积220平方米;4、三河镇政府违法案件登记表,证明立案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5、自查自纠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字确认建房房主身份及违法建设的事实;6、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回执,证明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三河镇政府共发出停建拆除通知6次,收件人为寇亚梅;7、违法建设规费审核表,证明审核罚款金额为191.349万元;8、缴款通知书,证明款项收缴数额通知;9、市政府令282号,石柱县违建处罚暂行办法,三河镇政府的方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10、《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接受石柱县规划局的委托;11、收据,证明收取罚款75.6万元交县财政;12、再审申请书;13、组织机构代码;1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5、委托书;16、(2016)渝04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17、(2016)渝04行终106号行政裁定书。石柱县规划局辩称,1、原告、第三人是违法建房的行为。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只能解决村民的住房,不能搞开发。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问题的。要求确认违法,没有要求确认缴款通知书违法。确认违法和撤销是两码事,确认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笔罚款是第三人交的,至于原告提到与第三人后来的算账,是属于民事问题,不是行政问题,原告不具有权利;3、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法建设,乡镇政府有权进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规划局对三河镇政府出具了委托书,其委托与民事上的委托不一样,还应有法律上的依据。处罚要以规划局的名义进行处罚,才能将其作为当事人,因此,不应把规划局列为被告;5、同意三河镇政府代理人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石柱县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马培禄述称,涉案所建房屋不是原告修建的,是第三人大约于2012年1月修建八楼完工的,后原告还在第九层加了一套住房,应缴纳罚款也不是原告缴纳的,都是第三人缴纳的。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收到缴款通知后先后缴纳罚款四次共计75.6万元,缴纳罚款之事当时都告诉过原告的,在之前还叫原告去缴纳其自己加的一套房的罚款(约3万元),因原告未去缴纳罚款,是第三人缴纳的。马培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河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超面积建房,整栋房子都违法;2、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实际是共同默许搞违法建筑。名为集资,建设和结果不符合;3、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进一步证明缴纳罚款的缴款人不是寇亚梅;4、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一开始原告就是知道的,并非经过调查后才知道,自查自纠表说得很清楚,加上马培禄告知了原告;5、对证据8有异议,是合伙建房;6、对证据9,只是行政行为的告知书;7、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证据14-1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9、对证据16无异议。石柱县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集体土地审批书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时间过长,二是注明的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是不能搞开发的;2、对证据4,违反土地管理法,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3、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6清算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6、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7、证据9真实合法无异议,对罚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付款人是马培禄,对关联性有异议;8、对证据10,只要被告三河镇政府认可收了罚款,缴款人并不是原告自己一人,对关联性有异议;9、对证据14-15,与三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10、寇亚梅的意见书不属于证据范围。对三河镇政府的责令停止违法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石柱县水务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关联性有异议,要有国土、规划相关文件的证明。马培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三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马XX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没有实质内容能够证明寇亚梅在川主村从事房屋建筑的事实。对徐昌吉的证言,证实寇亚梅从事房屋违法建设有异议,其陈述不真实。对马培禄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调查取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从事违法建筑的是第三人马培禄而不是被告寇亚梅的基本事实;2、证据2中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勘验机构和人员未取得相关合法的资质,其勘验结果也不合法,勘验结果未经寇亚梅签字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寇亚梅建房九层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寇亚梅被拆的房屋是经审批的合法资产,不能作为寇亚梅从事房屋建设的依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能作为确认建房房主身份及违法建设事实的依据。寇亚梅签字是在工作人员的诱导下进行的,没有参与违法建设的任何具体行为;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超越法定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三河镇限(2011)第11号虽有寇亚梅的签收,但是属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诱导所致。三河镇停(2011)第279号,寇亚梅没有签收、也没有具体违法行为。三河镇停(2011)第414号、三河镇限(2011)第218号,受送达人是马培翔,不能等同于寇亚梅,并且发出的指向是河道上的建筑,与本案无关联;三河镇限(2011)第002号、三河镇停(2011)第002号,发出的指向是指河道上的建筑,有合法审批手续,寇亚梅当场拒绝签字的;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核算表中的相关数据没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对寇亚梅建房业主的身份没有依法确认;8、对证据8第056号《缴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格式也不规范,没有直接送达给当事人;9、证据9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涉案违法建筑没有约束力。《石柱县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10、对证据10《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委托违反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委托;11、对证据11缴款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12、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证据1中马培禄的证言应当排除,证据2、证据4-7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石柱县规划局对三河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证据1-3及被告证据3,证实原告原有房屋经过审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7,证人马培禄是本案的第三人,其证实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8证实涉案房屋出售的合同中两套房屋系第三人出售予以认定;对证据9-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证实原告之夫受行政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证人马XX、徐昌吉证实原告的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的实事予以认定。马培禄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作出《缴款通知》及收取罚款后收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证实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建房九楼及超面积建房的事实;对证据4-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属规范性文件;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再审申请书仅证明申请再审的事实,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予以认定;(2016)渝04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渝04行终106号行政裁定书属生效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寇亚梅(甲方)与况天池(乙方)签订《房屋集资拆建合同》,约定寇亚梅将其位于石柱县三河镇川主村川都组的房屋交由况天池拆建,拆建手续及费用由况天池承担,拆建图纸由乙方设计。乙方拆建后,根据设计图纸的一层、二层为况天池偿还给甲方寇亚梅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寇亚梅用于拆建的房屋系经村镇建设规划许可,占地面积110平方米、建筑面积220平方米。2011年2月21日,况天池(甲方)与马培禄、徐昌吉(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况天池将寇亚梅与况天池签订的《房屋集资拆建合同》中所涉的房屋拆建转让给徐昌吉、马培禄,约定由徐昌吉、马培禄履行况天池与寇亚梅签订的协议内容。在涉案房屋修建过程中,因涉嫌违法建设,三河镇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对该案件立案调查,并向寇亚梅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2012年5月2日,三河镇政府以寇亚梅作为相对人,作出《违法建筑处罚通知书》(NO:056)和《缴款通知》(NO:056),《缴款通知》的收件人系第三人马培禄,马培禄收到《缴款通知》将罚款的事情告诉了原告。马培禄向三河镇政府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缴纳罚款45.6万元、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各缴纳罚款10万元,四次共计75.6万元,除2012年7月1日的缴款收据上写为马培禄外,其余三次缴款人写为马培禄、寇亚梅二人。2015年11月26日、12月2日原告以涉案有关的其他诉求起诉被告后,又先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25日,寇亚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三河镇政府收取罚款行为违法。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寇亚梅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寇亚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寇亚梅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2016)渝0240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石柱县纪委、监察局于2012年1月19日以马培翔与其妻寇亚梅一起参与他人修建违法建筑,给予马培翔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处分。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修建完工,除还给原告的房屋外,马培禄将其余房屋已全部出售。2012年1月1日,石柱县规划局依法向三河镇政府出具《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期限2012年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寇亚梅(甲方)与马培禄(乙方)签订《房屋拆建清算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履行《房屋集资拆建合同》中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乙方还给甲方的房屋层高不足2.6米,乙方按每平方米1500元,共400平方米,补偿甲方60万元;由于乙方未履行《房屋集资建合同》第二条给原告家庭蒙受巨大损失而补偿经济损失18万元;甲方单独承建的公共设施,乙方补偿甲方9万元;因共同违法建设遭受巨额损失,其罚款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经协商由甲方承担76万元,由乙方承担其余未交罚款。相抵后乙方还应补偿甲方11.4万元。第三人马培禄在庭审中认为清算协议是他与原告之间的私人协议,承认涉案房屋修建有违法建筑,罚款应该交也该由第三人缴纳,不主张退回已交的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石柱县规划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三河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罚款75.6万元。现分别评判如下:焦点1、石柱县规划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河镇政府主张本案的行政执法来源于石柱县规划局的委托执法,石柱县规划局也依法向三河镇政府出具了《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监督负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因委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石柱县规划局作为委托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及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石柱县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焦点2、三河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罚款75.6万元。(2016)渝0240行初137号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三河镇政府确认收取罚款75.6万元违法一案,本院虽判决三河镇政府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30、2012年10月19日四次收取罚款75.6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三河镇政府收取的罚款75.6万元均系第三人马培禄缴纳,收款收据三张虽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并没有实际缴纳该款。2015年12月23日,寇亚梅与马培禄签订的《房屋拆建清算协议》,约定罚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由寇亚梅承担罚款76万元,但该清算协议是寇亚梅与马培禄之间的内部民事行为,寇亚梅与马培禄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行政行为,不能因为清算协议约定罚款75.6万元由原告承担,其行政权利就转移给原告。三河镇政府收取罚款75.6万元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马培禄在庭审中也承认有违法建房的事实,应当缴纳罚款,也不要求返还该罚款。综上,对原告请求三河镇政府返还收取的罚款75.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亚梅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诗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