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刘拥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刘拥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拥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拥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被上诉人刘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东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5000元、鉴定费5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将被上诉人单方评估车损所花费的50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评估数额过高,未被法院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车辆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并自行承担了6000元的鉴定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车损残值过低。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涉案车辆的残值至少在13000元以上,一审只扣除了8000元的残值,扣除数额过低。刘拥军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二、上诉人认为保险标的残值过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员付延明驾驶鲁P×××××号车在日照市日照港7号南100米处与孙佑安驾驶的鲁H×××××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日照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确定为12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34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东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委托。2016年11月2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鲁P×××××车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格约为114600.00元;鲁P×××××车损失价格为106600.00元”。另查明,原告鲁P×××××车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58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鲁P×××××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重新鉴定,鉴定数额106600元应予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400元、鉴定费5000元属处理事故过程中正常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拥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1343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六张,照片内容是2015年12月22日刘拥军通知上诉人一方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双方在东阿重汽维修站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照相并商定核损及定损事项,因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钱太少没有协商成,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了车损数额。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不予定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12月22日通知我方现场拍照,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定损应当在30日内完成,但是被上诉人于12月29日就单方委托聊城天普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即便双方对车损数额协商不一致,应当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且该鉴定结论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六张照片予以采信。依据该宗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前后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但就数额未达成一致。201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就车损单方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29600元,被上诉人依据该报告书提起诉讼,一审中,该报告书未被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5000元的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的问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J0448号鉴定意见书在原审中已经双方质证,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扣除残值8000元后为106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自行调查的数据主张原审对该车的残值扣除过低,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5000元的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方面,该项费用系双方就车损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一是确系已经发生,二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进行核损,因双方存在差异,未能协商成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一审中,上诉人对车损申请了司法鉴定,并自行承担了6000元的鉴定费用,而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报告书未被采信。基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对该项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为106600元,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为129600元,依照两者的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为4113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较为妥当。一审认定该项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基于该项费用承担的变动,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应为:车损106600元+施救费3400元+鉴定费4113元,上述各项合计114113元。综上所述,人财保险东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拥军保险金11411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上诉人承担1332元,被上诉人承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