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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程琳与马小勇、��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琳,马小勇,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38号原告:程琳,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襄阳市高新区。被告:吴丽丽,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公交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程琳与被告马小勇、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释国强,被告马小勇、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小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马小勇以工程差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即分多次借给被告马小勇20万元,因朋友关系好,当时没有打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马小勇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才给原告出具汇总借条,并答应很快还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吴丽丽与被告马小勇是夫妻关系,虽然两人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但被告马小勇借钱时尚与吴丽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马小勇辩称,借条上的金额不对,其个人共向程琳��款115000元,均用于襄投月亮湾工地的投资,与被告吴丽丽无关。被告吴丽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原告,其本人在马小勇借钱时也不在场。当时与马小勇的关系,名义上是夫妻,其实早就已经分开了,本人与马小勇借款的事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琳与被告马小勇系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12月19日,马小勇向程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小勇”。关于借款的形成,庭审中程琳陈述马小勇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旦陆续向其借款,具体为:2014年11月,程琳向马小勇提供借款1500元,用于马小勇支付电话费;其后,程琳又向马小勇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000元;11月19日,马小勇向程琳借款3万元;11月底左右,程琳将其四张信用卡提供给马小勇,马小勇套现5万多元;之后,程琳将其丈夫的工资卡提供给马小勇,马小勇取款8000多元;后马小勇又向程琳借款13000元,并分批向程琳借款共2万元;马小勇又从程琳处借款900元和500元;2015年元旦前,马小勇向程琳借款2600元。对此,马小勇陈述是应程琳的要求而出具20万元的借条,款项是程琳的投资款,并不包括利息,当时考虑到工地上赚钱后,可以向程琳多支付一些。另查明,被告马小勇、吴丽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琳持有的借条系马小勇所出具,但马小勇否认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庭审中程琳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借条的内容不一致,且陈述的借款金额并未达到20万元。因此���借条仅能证明借款的合意,对于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程琳负有举证责任。马小勇陈述其共向程琳借款115000元,属于对借款金额的自认,在程琳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借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马小勇出具20万元的借条,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超出115000元的金额为利息,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程琳对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马小勇与吴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吴丽丽辩称其与马小勇早已分开,与马小勇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勇、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琳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程琳负担910元,被告马小勇、吴丽丽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自